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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淮南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4年12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静压桩工程合同》,被申请人将安徽省某县灯塔按照某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桩基工程委托给申请人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期限等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中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淮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928876元,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给申请人。欠条出具后,被申请人迟迟拖欠不予支付,申请人无数次的索要,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申请仲裁,请仲裁庭查明上述事实支持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请求为:1.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工程款1928876元,利息331909元(2018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33个月,按照月息6厘),合计2260785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当庭辩称:一、申请人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欠条1928876元后,于2019年7月11日、2020年元月23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12月10日分四次付款共计42万元给申请人,因此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1508876元,该问题有申请人领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申请人曾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的请求数额和叙述的事实能够证实。二、申请人已欠答辩人额度为3281066元的增值税票,剩余工程款1928876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依然至今没有开出被申请人有权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三、应当驳回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仲裁请求,因为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欠款不支付利息。2018年9月10日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利息,所以应当驳回。四、申请人未按合同第九条的要求提交一套完整的施工资料。该施工资料包括:1.桩基图纸会审记录技术交底;2.工程变更工程洽商资料;3.桩基各类施工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及实验报告;4.桩基混凝上强度实验报告配合比;5.桩基钢筋焊接实验焊剂合格证焊工证;6.桩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7.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8.地基承载力检验报告;9.桩基检察报告。上述资料为申请人必须提交的资料,如果不能提交会影响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如果验收不掉造成的损失不是上百万,而是数千万元的损失,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方式行使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静压桩工程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将安徽省某县灯塔按照某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桩基工程委托给申请人施工高强预应力管桩直径500PHC-AB(125)约为1100套(1、4、7、8号楼)暂定27000米(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主);开工日期2014年12月6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3月16日(以竣工令为准)春节以实际假日计算;申请人按照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文件及工程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验收规范为GB50202-2002,每根桩都应满足设计要求;工程实际竣工日以最后一根工程桩施工完成日为准,竣工开挖验收,由被申请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申请人派员参加,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工程完成后90天内非申请人原因未开挖,视其验收合格,检测报告移交申请人三天内,申请人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一套完整竣工资料,压桩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应及时向被申请人提交工程决算书,被申请人在收到决算书后30天内核定完毕并给出明确答复意见,逾期视为认可;该桩基础工程待开挖验收合格后,在完成至±0.00,被申请人应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至该项目桩基础工程款的95%。被申请人预留该工程造价5%工程款作为该项目施工质保金,被申请人在完成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桩基础施工全部工程款(无息),申请人必须出具正规税务发票,(管桩部分用管桩材料发票,其他为施工发票)。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淮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施工单位确定后,再行补签备案合同。

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经双方验收,被申请人继续对桩基以上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某项目1-4﹟楼管桩总工程款陆佰叁拾捌万捌仟捌佰柒拾陆整(6388876.00元);已付肆佰肆拾陆万元整(4460000.00);余款:壹佰玖拾贰万捌仟捌佰柒拾陆元整(1928876.00元);申请人欠我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叁佰贰拾捌万壹仟零陆拾陆元整(3281066.00元);其中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发票税款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向申请人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2020年9月25日向申请人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2020年12月10日向申请人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21年底完成主体封顶。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静压桩工程合同》、被申请人书写的“欠条”、领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款1928876元及利息331909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交一套完整的施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桩施工工程款1508876元。

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桩基施工工程款逾期利息188084.81元(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用34656元,由申请人承担8643元,被申请人承担26013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静压桩工程合同》的约定,本案系被申请人作为开发商直接将管桩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工程虽然施工完毕,但所签订的合同及施工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本庭确认双方所签《静压桩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

工程款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申请人施工完毕后,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故申请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成立。现申请人以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所写“欠条”为依据主张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1928876元。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就书写“欠条”之后继续支付了42万元,对此申请人亦予认可。故申请人请求的工程款应支持数额应为1508876元。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利息系法定孳息,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应承担的给付责任。

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以施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及是否实际使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双方对提供施工资料的约定并没有明确是拒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此项抗辩不能构成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