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7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署《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吴XX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含2014年1月27日现金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每月5%计算。被申请人姜XX为被申请人吴XX向申请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吴XX转账人民币6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虽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但被申请人吴XX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和违约金,被申请人姜XX也一直表示资金紧张而未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本担保合同纠纷的保证期间如何界定?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吴XX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赵XX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84元及违约金78544元;
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姜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XX元,由被申请人吴XX承担。因申请人赵XX已经预交全部费用,故被申请人吴XX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赵XX支付XX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结语和建议】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姜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判断被申请人姜XX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关键是看申请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申请人姜XX主张过权利。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故,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其最早向被申请人姜XX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0月,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申请人姜XX的保证责任已消灭。在保证责任消灭后,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姜XX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或被申请人姜XX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则属于双方之间建立的新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未就争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委无管辖权,故,仲裁庭对于保证期间届满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姜XX是否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及被申请人姜XX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不予审查,申请人可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姜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债的加入作出明确规定。
债的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在责任承担上非常相似,在实务中易被混淆,但实际上二者之间也是存在一些差别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以新的债务人名义加入到原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原来的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当事人。其二者的区分主要如下:1、所属义务来源不同。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内容是否具有从属性质,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2、适用期间不同。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而债的加入仅受诉讼时效的制约;3、对责任的追偿不同。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而债的加入中,第三人是否可以追偿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