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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5日借款人李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以借条形式向出借人侯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利息。申请人2019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岳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侯某某对被申请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9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借款25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倍计息。申请人2019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转账22000元,另付现金3000元,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其中转账为22000元,现金为3000元”的收据。因到了约定还款日期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仍未归还借款,由此双方产生纠纷,申请人依据2019年8月15日及2019年9月15日两份借条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借款45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利息14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1、借款合同的效力。

2、申请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借款以及交付借款的方式,被申请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

3、构成违约后的利息计算。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李某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侯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

二、被申请人李某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侯某某支付利息8696元。

本案仲裁费用3972元(申请人侯某某已经预交),由申请人侯某某承担357元,被申请人李某承担3615元,被申请人在其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申请人分别两次向申请人借款45000元,其中4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另付现金3000元,并出具了收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订立了借款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借款,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仲裁庭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发布)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利息:2019年8月15日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为4004元(3.85%×3.9倍÷12个月×20000元×16个月)。2019年9月15日2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为4692元(3.85%×3.9倍÷12个月×25000元×15个月)。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8696元。

申请人侯某某于2020年8月5日向岳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该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6XX民初7X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申请人送达地址,被申请人在合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仲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庭依法可以缺席裁决。

【结语和建议】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该案最大的特点是仲裁庭归纳争议焦点准确清晰,论述合理。突出之处在于适用法律的清晰准确,体现出裁决结果的有据可循。

对于仲裁程序的把握非常严谨,被申请经合法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仍未参加庭审活动,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仲裁庭作出了交待。体现了仲裁庭对于仲裁程序问题从容应对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