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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发包的某住宅小区一期Ⅰ标段13栋住宅楼施工工程项目。合同主要内容为某住宅小区13栋住宅楼进行土建、外墙装饰、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为上述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并约定工期从开工日期2010年6月10日至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0日,共计184日历天,约定案涉工程款为56139746元。后申请人将涉案2栋楼工程交给申请人分公司施工,申请人分公司又将该2栋楼分包给牛某施工。

石嘴山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1年5月20日、5月24日和2012年11月19日申请人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三份《某住宅小区项目开发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以某住宅小区三套商品房抵顶779960元工程款。申请人若将此房转售他人,被申请人必须给予申请人办理一切与转售的相关手续。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款的95%(含抵顶房屋折算的工程款)。

2013年9月23日,牛某向银川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申请人分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3438700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应付利息558000元;要求被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银川市某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分公司、申请人支付牛某工程款2658404.02元、利息510159.16元,合计3168563.2元。申请人、申请人分公司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法院,银川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0月24日,牛某与申请人分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人分公司用位于某小区3套房抵顶牛某部分工程款,并由牛某占有,但截至查封之日上述三套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2017年8月29日石嘴山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公司支付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36754.94元、利息6742495.65元,合计19279250.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2017年11月10日,石嘴山市中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公司的收入22617335.59元(含执行申请费8992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石嘴山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依据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公司名下位于某小区三套房屋。

牛某提出书面异议,石嘴山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某小区三套房屋的执行。

2019年1月10日,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宁夏石嘴山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牛某、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公司、申请人参加诉讼。石嘴山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执行某小区三套房屋。牛某、被申请人不服,上诉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宁夏高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套房屋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780101元,利息141171元,合计921272元;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如需支付,具体支付数额的问题;

2.关于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77996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利息5958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生效裁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公司签订的三份《某住宅小区项目开发工程款抵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抵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消灭部分工程款,被申请人将涉案三套房屋抵顶给申请人,申请人又抵顶给牛某。但涉案三套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申请人、牛某对涉案三套房屋均不享有物权。且石嘴山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确认涉案的三套房屋所有权仍归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分公司所有,并准许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涉案三套房屋。该执行行为减少了被申请人的债务。因抵房协议中就涉案的三套房屋实际未能履行,未能达到消灭被申请人工程款债务的目的,同时抵房协议确定涉案三套房屋抵顶工程款为779960元,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未能实际抵顶房屋的工程款779960元。对于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的请求仲裁庭应当支持779960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将涉案三套房屋抵顶给申请人,申请人又将涉案三套房屋抵顶给牛某,且牛某实际占有使用。抵房协议约定,申请人若将抵顶房屋转售他人,被申请人必须给予申请人办理一切与转售的相关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石嘴山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依据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涉案三套房屋。石嘴山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准予执行,抵房协议自涉案三套房屋被查封之日起不能继续履行、不能办理过户,自2018年1月9日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79960元。故申请人主张的利息以工程款779960元为基数应当从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59581元(779960元×4.75%÷365天×587天)。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利息计算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至生效裁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如本裁决生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案情较为复杂。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将涉案三套房屋抵顶给申请人,申请人又将其抵顶给牛某,尽管牛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三套房屋,但由于涉案三套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人与牛某对涉案三套房屋均不享有物权。本案的依法裁决再一次提醒公众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