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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2日、12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主债务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申请人二(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30日分两笔将280万元借款汇付被申请人一。

绍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同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被申请人一同意由申请人出租被申请人一的物业并收取租金,用于抵付被申请人一应还的借款本息,直至抵清为止。上述由申请人收取的租金应先抵付利息后抵还本金。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一未按约还款。2020年7月1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签订《结算协议》一份,明确:截至2020年7月1日,扣除申请人已经收取的租金1239378.5元用以抵扣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后,被申请人一仍欠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776621.5元合计3576621.5元,该款应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被申请人二承诺其自愿对被申请人永尚公司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应付给申请人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申请人二拥有100%表决权的股东对上述担保表示同意。

【争议焦点】

1.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2.借贷利率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一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69821.5元,合计人民币3069821.5元;

二、被申请人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为企业间借贷合同确认为有效提供了法律依据,显属突破,改变了过往一刀切为无效的做法。但应当注意到,本条适用的前提、借贷合同生效的要件需为“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即借贷合同的目的被严格限制。早在2013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由此可见,探讨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不仅需要考量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及用途,还要关注出借人的放贷目的,放贷行为及放贷结果。纵观本案,申请人系物业管理公司,被申请人一、二系商贸服务企业,三者均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因被申请人一的生产经营所需向申请人借款。申请人以自有资金为被申请人一提供贷款,被申请人二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为被申请人一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行为并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及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修订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解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施行日2020年8月20日),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立案时间是2020年8月24日,故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明显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仲裁庭依法予以调整,确认被申请人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向申请人支付利息。

【结语和建议】

在我国金融管制的大格局下,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游离于合法性与非法性的边缘,一方面部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和规章将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视为无效,另一方面也有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视为合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甚至在同一所人民法院内部,针对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亦众说纷纭,判决结果亦迥然不同。出于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后果的规避,以买卖为名,以借贷为实的循环贸易亦逐渐增多。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纠纷的公开案例,总结以下规则:

1、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2、借款人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相关的借款合同有效。

3、如无证据证明股东投入款项系提供给公司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的款项情形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使用该款项的费用。

4、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企业之间提供贷款的行为属于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5、不涉及真实的货物流转交付,涉案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的特征,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采用该种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合同当然无效。

6、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是以自有资金进行出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企业将借入的银行资金向第三人放贷,具有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盈利的目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7、名为投资协议,但约定一方承担返还本息义务,不承担投资风险,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应确认无效。

8、借款合同无效,但根据借款合同作出的有关本金部分的还款协议有效,借款人仍应按照贷款利率水平补偿贷款人的资金占用损失。

9、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以借入资金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以借入资金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总而言之,企业间存在巨大的借贷需求,企业间借贷可以解决资金不足和调配闲置资金的作用。因此,规范企业间借贷,是服务法治社会发展,促进经济的整体繁荣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