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0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给被申请人一套包装完好的全新模组样品进行试用,合计65000元(人民币,下同)。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试用完毕后,前述样品即从试用转为销售。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供样品,经协商,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开具了65000元的样品发票,被申请人接收发票并进行了账务处理。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了其他型号的16套新的模组。现被申请人以没有购买同类商品为由,要求申请人取回样品,并拒绝向申请人支付65000万元的费用。由于前述样品属于精密机械,在2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放被申请人处,未得到妥善保管,并裸漏在装修环境中,致使样品落入灰尘,使该套产品完全报废,失去了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依据申请人产品质量验收标准该样品已属于报废产品,不符合申请人的验收标准。申请人上述情形申请仲裁。

温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申请人提供的样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转为销售的标准?

【裁决结果】

涉案样机未转为销售。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样机测试未经过甲方验收,甲方可以提出终止此协议,解除此协议商定的一切权益并退回样机”。现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涉案样机无法达到被申请人的要求,且双方已在确认的对账单中达成合意,《购销合同》属于框架合同,合同中的样机属于乙方免费给甲方测试,现予以收回。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样机已经转为销售的主张不予确认。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的规定,对于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到达约定的地点视为交付。

【结语和建议】

双方就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以及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经由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避免出现违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