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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X号房屋与申请人的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将拆迁房屋交给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交付房屋至今,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未给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期间,因另案执行程序,石嘴山市中级法院依据执行裁定查封了该房产,后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解除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X号房产的查封。为此,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协助申请人办理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X号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赔偿申请人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违约金37428.48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20年8月止,116964元×6%年利率×64个月);3.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石嘴山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协助申请人办理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X号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的仲裁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迟延办证违约金仲裁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位于石嘴山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X号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2.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逾期办证违约金37428.48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拆迁房屋,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将安置房屋交付申请人。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将安置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后未有效配合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导致申请人的安置房屋曾经被法院查封,现安置房屋已经解封,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应当配合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协助申请人办理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X号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迟延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将安置房屋交付申请人,截止目前申请人未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属证书,通过庭审查明系由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且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违约金37428.48元。故对于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赔偿申请人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违约金37428.48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尽管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交付了房产,但由于未进行产权手续,导致申请人未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属证书。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协助申请人办理产权手续。本案为系列案件,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类似行为时常发生,希望合同各方当事人能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避免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