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7年5月22日,案外人某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某工程B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申请人某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合同并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后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申请人使用。2011年8月30日,申请人、某集团公司、案外人A、宁夏某工程造价公司共同签署《建筑工程结算生产定案单》,确定上述工程审定价款为22177575.06元。

石嘴山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2年1月11日,某集团公司和A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集团公司将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的剩余7872778.24元工程款本息债权转让给A,并通知了被申请人。A受让上述债权后,向被申请人索要未果,授权申请人收取涉案剩余工程款本息,亦未果。

2015年5月5日,A将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工程款本息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告知了被申请人。2019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被申请人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6184669.03元工程款本金尚未支付。后申请人催要未果,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84669.03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308313.78元(以欠款6384669.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 贷款利率暂计算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即2020年6月22日,实际利息要求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两项合计9692982.81元;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另,申请人主张另案B公司向被申请人主张的1647622.32元款项中的20万元应属于申请人,但在B公司与被申请人对账后,被申请人已向B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该1647622.32元工程款全部属于B公司,B公司已就该1647622.32元工程款向本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1.关于申请人基于债权转让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是否成立;

2.关于利息起算点及如何支付的问题。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6184669.03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利息3067390元(以欠付工程款6184669.0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五年期年利率分段计算为281821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249177元);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6184669.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基于被申请人欠付某集团公司工程款,涉案债权由某集团公司转让给A,A再转让给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于债权转让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存在,且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对欠付申请人6184669.03元工程款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会予以确认。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6184669.03元工程款的请求,本会予以支持。

申请人主张另案B公司向被申请人主张的1647622.32元款项中的20万元应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另案中,被申请人已向B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该1647622.32元工程款全部属于B公司,且B公司已就该1647622.32元工程款向本会申请仲裁,故对申请人主张该项工程款,本会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抗辩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及仲裁时效超过,因其于2019年2月21日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欠付申请人工程款6184669.03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至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仲裁时效,故被申请人上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受让债权原系被申请人欠付某集团公司的工程款,该原始债权于2011年8月30日经某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等最终结算审定且达成《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对此,被申请人无异议。

申请人基于受让上述债权后,有权享有上述债权的法定孳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点应自2011年8月3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申请人工程款6184669.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五年期年利率计算,经核算利息为2818213元,本会予以支持。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利息计算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至生效裁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6184669.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部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结语和建议】

在市场经济中,债权转让行为经常发生,这就要求各行为人要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尽量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