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8日,B公司与A公司协商将某商住楼供电配套土建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发包的某商住楼供电配套土建工程,工程款含税综合承包价为342000元;进场施工时B公司预付给A公司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的50%,工程通过供电公司验收送电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工程总工期为25个工作日;如乙方(A公司)在38个日历天内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每延迟一天向甲方(B公司)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本工程实际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2019 年9月10日,B公司向A公司预付工程款68400元。工程竣工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要求结账付款,B公司以A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设计施工为由拒付工程款。据此,A公司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B公司支付申请人A公司工程款380796.48元(包括原合同工程款和增加的四项变更的工程款,扣除B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的68400元)及其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B公司承担。
B公司答辩称:一、虽然B公司与A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图纸设计工程量总承包,但在实际施工中A公司并未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故应当据实计算A公司的工程价款。二、A公司主张的追加工程款107196.48元与事实不符,且未经B公司认可。三、A公司施工严重超过约定工期,按照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A公司应当向B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元,该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四、A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本案的仲裁费应当由A公司承担。
在庭审中,对于A公司主张的四项增加工程量,B公司虽对A公司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A公司主张的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对于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结算金额认定差距巨大,且A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故仲裁庭当庭进行示明,要求A公司在庭后3日内就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庭后,A公司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其主张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不充分,仲裁庭未予支持。
【争议焦点】
一、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
二、竣工验收日期如何确定?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工程款95524.77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部分为施工项目中的顶管(拖管)、高压及低压排管(埋管)的数量(长度)。申请人主张应当按其提交的2019年10月22日《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中确定的拖管、高压及低压排管的数量计算;而被申请人则主张应按其提交的2020年11月23日《业主、监理、施工三方实地丈量工程确认单》中确认拖管、高压及低压排管的数量计算。
因《业主、监理、施工三方实地丈量工程确认单》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监理公司三方最终对工程量确认的结果,并且申请人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其施工负责人郑某也已签字确认,从时间和确认程序上,其效力高于之前申请人与监理公司或被申请人确认的工程量的相关文件。所以仲裁庭认为,顶管(拖管)和排管(埋管)的数量及参数应当按2020年11月23日的《业主、监理、施工三方实地丈量工程确认单》进行确认。
二、竣工验收日期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19年8月18日进场施工,直至2020年10月21日才向被申请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其违约期间至少392天,就该违约行为,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实际情况是,在2019年9月20日申请人就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工期顺延申请》,监理公司及被申请人相关负责人员对工期顺延申请予以认可。实际上,早在2019年9月18日,申请人就向被申请人和监理单位提交了《竣工资料》,监理王某签字同意并盖有该工程监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申请人在其中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上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竣工验收日期未违反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案件标的大,施工时间长,涉及单位多,时常容易引发纠纷。特别是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以来,因资金问题、施工工期问题等致使建设工程类合同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其焦点多集中在工程量的确定、工程价款的计算及工程竣工时间的确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容易发生争议的部分也做出了详尽的解释以供裁判单位参考。
就本案而言,虽然案涉的施工承包合同价款不高,但所涉及的问题面囊括了建设施工纠纷的方方面面。
比如,在确定工程量时,双方都拿出了有效的证明文件,一是《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另一个是《业主、监理、施工三方实地丈量工程确认单》。纵向来说两份材料都具有证据效力,双方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无可厚非;但横向对比《业主、监理、施工三方实地丈量工程确认单》比前者(《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因从时间和确认程序上,其效力高于之前申请人与监理公司或被申请人确认的工程量的相关文件。
除此之外,对于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的确定,被申请人质疑申请人主张的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双方对此认定差距巨大。经仲裁庭当庭示明后,在规定期限内作为仲裁申请人的A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被申请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未被支持。
综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既是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案件审理的难点。故笔者建议,在施工之前当事人应协商工程量及价款的确定方式;在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避免损失的扩大;在纠纷发生后的维权过程中,面对部分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款难以确定、需要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时,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及时行使权利申请鉴定,避免因证据不充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