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11.42平方米,单价为5817元,房屋总价为1229830元。除此之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刷卡交清了全部购房款。2019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领取了该商品房不动产产权证。2019年11月申请人将商品房交付给被申请人。2020年6月11日,申请人交纳房屋办证费36893.18元,同年9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催要办证相关费用的《催告函》。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提出了异议,认为在2019年已经支付了上述办证相关费用,申请人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已将房屋进行了交付并为其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复交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由此酿成本次纠纷。申请人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代其支付的办证费用36894元;二、本次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已交纳办证费用,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无论买受人采取何种方式支付房款,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前均需向出卖人付清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及各项税费、维修基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无需承担因此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买受人应当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欠费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交付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办证费,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商声称的在业主未交纳办证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向业主交付了商品房产权证及涉案房屋,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以买受人欠交相关费用并提起仲裁申请,不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房地产行业交易习惯。仲裁期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办证费,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