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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孙某与案外人张某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需将争议提交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抬头为“某车行”,落款处系案外人张某个人签名及捺印,合同未加盖被申请人某二手车公司的公章,也无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申请人提起仲裁,并将某二手车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温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非职务行为签署仲裁协议管辖权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案外人张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否为职务行为,即被申请人某二手车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裁决结果】

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与申请人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据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二手车公司之间不具有仲裁协议,温州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需要判定当事人是否有权签署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系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据此来认定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结语和建议】

二手车交易环节存在大量不规范的情形,二手车市场交易人员并不一定就是二手车商铺或者公司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建议将工作人员、商铺或者公司一并列为被申请人,可以减少因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带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