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标有“某某茶”注册商标的《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甲方(即被申请人)称拥有“某某茶”服务品牌经营的成熟经验和合法注册商标,其授权为乙方(即申请人)提供经营管理经验、技术输出、商标使用权、产品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等,乙方负责授权店的经营费用、支付原料配料费用、成品费用、商标使用权费用、管理指导费用。运营体系包括甲方“某某茶”茶饮品牌项目经营体系,其特征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产品经营模式等。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合同第2.1.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5000元,技术转让费1300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00元;合同第2.3.1条约定特许权使用费(即品牌管理费)5000元/年,每十二个月计算并支付一次。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地理区域为:河南省郑州市某区范围内。合同第18.3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含当日)冷静期为叁日。合同第18.4条约定信息披露:甲方当面和书面向乙方披露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所有事项,并且本品牌已经取得中国商务部特许品牌经营资质,相关手续齐全、合规,相同业态门店达到两店一年的要求。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加盟费、技术转让费、保证金合计138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某某茶项目信息披露书》《客户收阅证明》《设备配送清单》等书面资料,并提供了《品牌服务手册》《产品标准操作流程》《门店运营手册》、U盘等相关资料,申请人实际经营了两个月,但因店面租赁时间为6个月,故申请人将该6个月对应的加盟费、技术转让费22500元[(加盟费5000+技术转让费130000)÷合同有效期3年×6个月]主动予以扣除。综上,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2.被申请人返还加盟费用112500元(含技术转让费、加盟费),保证金3000元,共计115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案涉合同虽名为“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但实际是技术转让合同兼具合作合同的多重性质的复合合同,不应适用《条例》,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审理。二、合同签订前,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履行了信息披露的义务,申请人已签署《信息披露书》《客户收阅证明》等文件,充分考虑了相应商业风险才与被申请人建立的合同关系。三、申请人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冷静期为叁日”的期限,也违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四、申请人已经取得被申请人经营资源的使用权、收益权和相关区域代理资格,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案涉合同第14.7条的约定也非常明确,相关资料的交付,代表申请人实质获得被申请人的核心资源,核心价值已经转让成功。五、被申请人目前仍完全具备向申请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资质和能力,可以继续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履行案涉合同时存在根本违约进而达到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情形,据此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返还全部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即便仲裁委裁定案涉合同解除,也应当综合考虑被申请人为缔结、履行本次合同关系所支出的人力物力、营销成本、丧失的区域代理机会成本,以及申请人所获利益、申请人的违约情形等因素,责令申请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仲裁庭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争议焦点】
1.案涉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案涉《经营合同》;
3.申请人主张返还的加盟费、技术转让费、保证金共计115500元能否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的《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合同款项115500元;
三、本案仲裁费4972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本会不再收转。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案涉《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人经被申请人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某某茶”品牌,并由被申请人提供经营管理经验、技术输出、商标使用权、产品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培训、选址评估等,申请人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是具有特许经营性质的合同,应当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审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设立此条款的目的在于给予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被许可人一定的“冷静期”,以考虑是否实际从事特许经营。案涉合同第18.3条约定了3天冷静期,而且该合同约定的冷静期是指在此期间如对本合同条款有任何疑问,乙方可在此期间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沟通,甲方就乙方的申请给予更明确的解释,与法定冷静期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内容完全不一致,实质上变相误导申请人。仲裁庭认为,合同约定的3天冷静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单方解除的冷静期,对申请人不产生约束力。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仅凭申请人签署的《某某茶项目信息披露书》《客户收阅证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在签订本案《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向被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规定明确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具有完整的信息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处于缔约劣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使其在作出投资特许经营项目的决定之前获取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本案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取得“某某茶”商标的相关权利,其公司成立时的所属行业是软件信息,经营范围虽然在2020年8月增加了餐饮,但并非其主业;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在餐饮行业实际经营的直营店,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也没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界定的须拥有的相关特定经营资源,但却在合同中载明“已经取得中国商务部特许品牌经营资质”“相同业态门店达到两店一年的要求”等虚假内容,以达到申请人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经营状况等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重大影响,也将会对实现合同目的及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故申请人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双方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的案涉《经营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就被申请人而言,首先被申请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等特许经营所需特定要求的情况下,以特许经营的方式与申请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其次被申请人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向申请人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也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赋予申请人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的解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就申请人而言,其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的资质、资源等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在签订合同后也实际进行了经营活动,其提出解除合同也有经营亏损的内在因素,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申请人已主动将从开设店面到停止经营共6个月对应的特许经营费22500元予以扣除。仲裁庭考虑到申请人是基于被申请人未提供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甚至提供虚假信息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同时申请人也已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主动将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予以扣除,是自担责任、诚实信用的表现。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返还加盟费、技术转让费、保证金共计1155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符合常见特许经营合同争议的特点:(1)申请人为自然人,缺乏投资经验和商业判断能力,往往冲动签约;(2)被申请人并非特定品牌管理公司,只是从他人受让了相应商标权利,同时没有实际经营的餐饮店,缺少品牌管理的运营能力等;(3)申请人在签约后较短的时期内发现无法经营,出现亏损后提起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的纠纷; (4)本案合同约定的冷静期过短,限制了被特许方的法定权利。
本案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有其特许经营的特殊性,特许人相对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的业务方面具有信息、经验、资源、谈判能力等优势,所以行政法规对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合同解除权。在本案中,申请人在签订涉案合同前未对涉案项目进行充分考察,但被申请人作为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瑕疵,客观上也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夸大宣传,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申请人无法完整的对涉案项目进行全面考察和准确评估,客观上对申请人履行涉案合同造成了影响,故赋予申请人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更符合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平衡。在双方已经失去合作的信任基础和意愿的情况下,事实上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申请人提起仲裁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
建议:首先,只有企业才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被特许人在投资前更加要多思考、少冲动,谨慎创业投资。其次,要做好加盟前的详细调查,应要求特许人提供具有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的资料证明,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同时查看特许人是否达到“两店一年”的要求,即应当至少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还应要求特许人提供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经备案的证明。最后,要用好法律赋予被特许方冷静期的权利。根据不同行业的情况,协议双方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冷静期,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有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这个冷静期应当基本确定在从合同签订到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期间,被特许人可以对整个经营的实际投入做一个比较理性的分析、预测。如果发现特许人有存在不规范经营、涉嫌欺诈等情形,可以单方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支付的加盟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