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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拥有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通化街XX号名门世家J幢4单元4层12号房屋出售给申请人,房屋面积111.56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5450元,总金额为608002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0800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19年7月30日前为申请人办理好房屋所有权登记。直到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才为申请人办理登记了不动产权证书。申请人不愿意解除合同,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产权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7月30日算至2020年5月25日房屋登记之日,被申请人违约办证的时间为300日,违约金计算为18240元。

永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二、逾期办证的违约时间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永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邓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XX元。

二、驳回申请人邓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仲裁受理费XX元,由申请人邓某某承担XX元,被申请人永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X元。仲裁受理费申请人邓某某己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时,一并付给申请人邓某某XX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在商品房等大宗物品的买卖中,买受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往往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买受人一般都是被动适用出卖方即房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作为合同中的主体,违约金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平等适用的,任何一方违约都应适用同样的违约金义务。房地产公司作为拥有丰富社会经验的商事主体,其对自身违约可能要承担的违约金风险应有充分的预估。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且该标准没有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情况下,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显然比适用租金标准更符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候的内心真意,仲裁机构不应当替代当事人做出自认为正确的选择,否则将使违约金无法发挥自身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