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因工程需要,与申请人签订《沥青摊铺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供应沥青砼。2015年12月12日,双方对总工程款予以决算,确认数额为3066142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已付工程款共计7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催款函》,确认被申请人已支付款项为700000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2366142元工程款。2018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回复函》,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2366142元,并承诺将在2019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完毕全部剩余工程款。至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未按照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4月3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发送《催款函》。2019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银行转账100000元。之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266142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266142元为技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1.5倍计算);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末裁定被申请人破产重整,并于2021年3月初发布公告,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仲裁庭于2021年3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经仲裁庭释明,申请人变更请求为:1、裁决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具有债权2266142元;2、裁决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以2266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的债权;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仲裁是否应当中止;仲裁请求要求的给付义务是否需要变更为确认债权。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具有债权人民币2266142元。
二、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以2266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债权共计人民币194487.76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0368元(申请人已预缴),由申请人上承担人民币500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5365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进入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及时披露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事实,且被申请人未及时与仲裁委取得联系,故本案仲裁程序未中止,而是正常组庭、安排开庭。在开庭之前,被申请人向仲裁庭表示公司正在进行破产申请,故仲裁庭暂缓开庭。在破产管理人确定后,仲裁庭恢复审理并及时安排开庭。
那么,如被申请人最终未与仲裁庭联系,仲裁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中止而未中止审理的案件程序,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及时向仲裁庭披露情况,作为当事人,有向仲裁庭举证、答辩的权利和义务,因当事人过错,导致仲裁庭未能合法行使裁决权,当事人应承担相应风险。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破产管理人确定前,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处于空缺状态,事实上无法进行应裁,此时进行案件审理,等于阉割了“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权利,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又为法律所不允许。故,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在破产受理后、破产管理人确定前的案件审理程序应归无效。如仲裁庭在此阶段进行了审理、裁决,将面临程序不合法而被撤销的风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本案仲裁申请时间在先,故本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条款管辖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因被申请人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申请人仲裁申请时要求被申请人直接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未经债权申报,被申请人将无法进行支付。此时,若仲裁庭依申请裁决予以支持,那么裁决结果将面临无法得到执行的风险。此时最好的做法是,释明申请人变更请求,或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因案件的提起,常常是基于一定的纠纷,如申请人直接向债权人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可能面临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的风险,届时,仍需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徒增诉累。故,释明当事人变更请求,是最方便适宜的做法。
【结语和建议】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应尽审慎义务,对当事人主体资格严格把握,尤其一方失联可能缺席审理的情况,避免因公司重组、合并、破产等出现主体资格变更或空缺而导致无效审理,防止出现程序纰漏。
二、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同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案结事了,寻找最便捷的途径,高效解决纠纷。
三、案件送达环节,办案人员应尽可能通过多途径联系到当事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避免因缺席导致重要程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