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污泥干燥机二台,单价930万元,合同价款合计1860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交货,质量保证期自投入工业现场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被申请人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5天内被申请人收到预付款收据经被申请人确认后预付合同总价格的15%,设备在申请人工厂制造完毕并由被申请人确认出厂验收合格,发货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5%/台的发货款,设备到达被申请人项目安装现场后20日内,按20%/台支付,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30天内,付合同总价格的10%,同时申请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金10%,设备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过后30天内无息一次性付清。由于申请人原因,申请人未能按合同时间交付设备,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经双方代表签字的《供货技术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等。
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协议第2.1条“设计条件”约定:设计处理量湿基1000吨/天,单套处理量500吨/天(湿基),单套处理能力湿基20833kg/h,产品要求干燥前65%,干燥后40%。第4.2条“技术要求”约定处理能力为500t/d。性能考核验收应在安装试车完毕后六个月完成,且不迟于交货后十八个月。装置投产后,在设计的正常工况下进行性能考核验收。性能考核应在甲乙双方共同在现场的情况下,进行72小时不停车运转,符合7.1条规定的性能指标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在“验收合格证书”上签字。
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双方多次就发货、付款、现场安装条件等事宜进行传真沟通。
庭审中,申请人确认,两台干燥机主机于2015年9月14日交付给被申请人,零部件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和9月19日交付给被申请人,干燥机在安装完毕后一直在运行。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在2015年9月17日基本完成交货,两台干燥机在交付后每天在正常运转,但处理量不到400T/D。双方一致确认,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格的15%的预付款,即279万元。2015年7月至9月,被申请人支付了45%的发货款,即837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支付了20%的到货款,即372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00万元,合计已支付货款1588万元。
案涉干燥机自安装试运行后,经常发生故障,被申请人在质保期内,已就案涉干燥机出现的问题向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要求申请人给予解决。双方多次以传真、会议纪要的形式就案涉干燥机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并商讨解决方案,但至今仍未彻底解决质量问题。2016年7月2日至4日,双方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对设备进行72小时不停车运转,但双方未共同签具验收合格证书。
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绍兴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的两套污泥干燥机单套污泥处理量及单套污泥处理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两套污泥干燥机单套污泥处理量以及单套污泥处理能力均达不到合同要求。其后又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的两套污泥干燥机交付时(即2015年9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结论为:二台污泥干燥机在满足报告假设限制条件下的评估值为12864574元。
【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如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根据《订购合同》进度要求已向申请人支付了15%的预付款、45%的发货款、20%的货款。第3.4条约定的10%的货款虽仅支付100万元,但第3.4条约定的货款的支付前提是“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且“卖方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第3.5条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前提是“设备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案涉干燥机虽于2016年7月2日至4日进行了72小时不停车运转,但双方未共同签具性能考核的验收报告,也未共同在“验收合格证书”上签字,故“调试合格”节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案涉干燥机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并商讨解决方案,但至今仍未彻底解决质量问题,故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也未成就。被申请人的付款行为符合《订购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进度要求,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故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订货合同》第九条第3.2款约定,发货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5%/台的发货款。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至9月才支付发货款837万元,在发货款支付前,申请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拒绝交付案涉干燥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付清发货款837万元后,于2015年9月完成交货,不构成违约。
2.从双方往来传真看,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的另一个原因是被申请人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
三、关于鉴定、评估报告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鉴定、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鉴定、评估程序合法。仲裁庭委托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两套干燥机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为确定减价幅度提供参考依据,委托评估并非意在直接改变合同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双方往来函件等,可以证实案涉干燥机存在质量问题,至于鉴定、评估结论对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影响,将在民事责任的承担部分予以说明。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减少价款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反请求,仲裁庭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干燥机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并要求申请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减少价款的幅度及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宜由仲裁庭酌定。具体分述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干燥机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主张减少价款,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在案涉干燥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赔偿包括减产损失在内的可得利益损失。
(三)减少价款的幅度及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由仲裁庭酌定为宜
1.《鉴定报告》未明确干燥机的污泥处理量和污泥处理能力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原因、责任及责任比例,《评估报告》涉及的关键参数“功能缺失修正系数”系根据《鉴定报告》给出的处理数据直接折算而得,故直接引用评估结论确定减少价款的幅度有失公允。
2.《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前,因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至9月才支付发货款837万元,故申请人推迟至2015年9月17日才基本完成交货,设备交付后,处理能力虽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但一直在正常运转。就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虽一直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交涉,但至被申请人提出设备质量鉴定申请及设备市场价值评估申请之日,已历时三年有余,客观上增加了质量鉴定和市场价值评估的难度,因此,对鉴定结论及以鉴定报告为基础的评估结论,参考定案时宜取更为审慎的态度。
3.被申请人虽申请要求对经济损失(含减产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审计鉴定,但仲裁庭认为该申请无实质性的证据意义而未予准许。就可得利益损失金额,被申请人亦未尽到举证责任。
据此,仲裁庭从有利于纠纷尽快、彻底得到解决及减轻双方解决争议的成本的角度出发,将减少价款的幅度及可得利益损失一并予以考虑,酌定减少价款的幅度为15%,即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订货合同》约定的价款1860万元的85%,计1581万元,该减价幅度已一并考虑可得利益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不再单列)。因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588万元,故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返还货款7万元。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某设计院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某热电公司返还货款7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某设计院公司的仲裁请求。
三、驳回被申请人某热电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 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协议及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时间虽然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正式施行前,但双方在设备交付后,一直对设备质量存在争议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双方有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跨越了《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从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本案可援引《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质量异议纠纷案件。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在发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发出通知,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质量异议检验期间如何界定,买方是否在异议期内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准许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如何确定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赔偿范围等均关系着案件的实体判决。
本案被申请人在质保期内,已就案涉干燥机出现的问题多次书面向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要求申请人给予解决。而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通过专业鉴定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的市场价值需通过专业评估确定。基于此,仲裁庭准许被申请人鉴定评估申请。对于鉴定、评估报告,仲裁庭并非简单机械的引用,而是采用审慎的态度,对鉴定、评估报告内容作出详细的分析认证,最后结合本案的案情,酌情作出裁决,说理透彻,更能被当事人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