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8日申请人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相应的土石方挖运工程作业。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4日阶段结算,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土石方挖运工程结算总造价6024306.3元。被申请人实际支付被申请人7471510.6元(含商品房抵工程款1050000元及房屋租赁款40万元),多支付工程款1447204.3元。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多收(套取)的工程款1447204.3元并承担占有该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62305.79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反请求述称:反请求申请人和请求被申请人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后,反请求申请人实施了土石方挖运等相应工作。双方结算审核确认总金额为6024306.3元。反请求被申请人断断续续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5521510元,尚有502796.3元拒付。故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1、请求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02796.3元及利息;2、请求裁决由反请求被申请人担本案仲裁费。
双方就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并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仲裁庭查明:2013年5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荷塘观邸”项目一期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约定进行了相应的土石方挖运工程作业,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4日二次对土石方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分别确认为3702795.7元、2321510.6元,总造价结算金额6024306.3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法人代表且在任期内履职的刘XX支付计五笔工程款,共计支付该项目工程款6021510元。
【争议焦点】
1、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多收(套取)的工程款1447204.3元并承担占有该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62305.79元;
2、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请求裁决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02796.3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将多收(套取)的工程款1447204.3元返还申请人并承担占有该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62305.79元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经查明,申请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合同》陆续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其中:2013年6月7日50万元、同年7月30日50万元、同年11月19日80万元、2015年9月25日60万元、2016年10月25日200万元均有银行支付凭证、请款单、审核单等均证明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被申请人无异议;2013年9月1日80万元、2017年5月9日321510元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均向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刘韶东支付的工程款;被申请人无异议;2013年9月12日30万元、2016年6月8日二笔各10万元共20万元,计50万元,因2013.9.12支付3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注明用途“土石方工程款费用”、记帐凭证记载“支付土石工程款(刘韶东)”,且在刘韶东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应认定三和公司支付给三龙公司的工程款;2016.6.8二笔付款凭证号为000173125347、000172907835各10万元的付款因银行电子回单不同、记帐凭证为32号和27号亦不同,32号有付款审核单,电子回单上用途为“工程款”,系刘韶东担任法人代表期间,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收款在其职权范围。故被申请人对该三笔款计50万元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请人共计支付该项目工程款6021510元给被申请人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认定。
2、关于申请人原法人代表黄XX(2016年12月14日已变更为陈XX)于2014年12月25日与刘XX和陈XX、2015年10月7日与夏XX、2016年9月13日与宁X和蔡XX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问题。经本庭查实,《XX观邸项目定购协议书》并加盖公司印章,各合同签订当日被申请人均向申请人出具“工程款抵刘XX和陈XX(51万元)、夏XX(38.7万元)、宁X、蔡XX(51.3万元)购房款的说明函”,其中只有宁X、蔡XX(51.3万元)购房款的说明函和领据盖有申请人的公章,刘XX和陈XX、夏XX购房款的说明函和领据均未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关于申请人称共支付商品房款抵工程款105万元(141万元-夏XX交5万元-宁X和蔡XX按揭款31万元)问题。第一、申请人与反请求申请人对该事实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并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商品房款抵工程款事实难以成立。第二、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合同》中无商品房款抵工程款约定,也没有对该合同变更补充之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商品房款抵工程款105万元无法律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定。
3、关于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申请人转账了40万元的问题。经查,2016.1.1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支付刘XX原始凭证注明房租40万元,且申请人就此款以刘XX假借商铺出租套取的40万元工程款项为不当得利了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材料》、《接报案回执》、株荷公(经)立字(2018)1503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该笔款项涉及是否刑事犯罪,在公安机关尚未定论的情况下本庭无法认定。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工程结算总造价计6024306.3元,申请人已依约支付6021510元,尚需支付工程款2796.3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将多收(套取)的工程款1447204.3元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庭不予支持;因此请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反请求请求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02796.3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经查,反请求申请人履行了与反请求被申请人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并实施了XX观邸一期(1#、2#、3#、5#、7#栋及商业楼、地下室入口)、XX观邸一期(9#-13#栋)的土石方挖运等相应工作。双方就土石方挖运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确认金额为6024306.3元。依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反请求被申请人已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6021510元,尚有2796.3元未支付。反请求申请人请求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元2796.3及利息应予支持,其请求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中5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的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某房产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某运输公司支付工程款2796.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某房产公司的仲裁请求。
三、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某运输公司除支付工程款2796.3元以外的的其它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确25413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某房产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15615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某运输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仲裁法》第三十条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本案。
【结语和建议】
本案双方所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合同》是依法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合同当事人的施工行为,保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各自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履行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土石方挖运工程作业,并与申请人在2015年9月21日、2016年10月24日就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土石方挖运工程结算总造价进行了阶段结算计6024306.3元;申请人亦依合同陆续支付了工程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及工程结算总造价和结算总金额均无异议,该案围绕合同实际履行对申请人提出多支付的工程款项及被申请人反请求认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审查并裁决。
意见建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已有结算清单的情况下,可以只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款项进行审查;
2、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诉请证据系复印件在又无法提供原件核实的情况下其诉求应不予支持;
3、本案部分事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暂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