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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被申请人XX市X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针对XXX政务中心工程项目发布《招标文件》。申请人某XXX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中标。2013年1月1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计价计量与支付、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人工工资单价为装修91元/工日、其它75元/工日,附件一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长为5年等内容。201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株洲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10月8日开工建设。2014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与XXX审计局针对XXX政务中心工程签署《XX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对账表》,确认XXX政务中心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48128316.2元。2019年4月23日,XXX审计局针对XXX政务中心建设项目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称:“……2013年1月10日,XXX政府与某X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规将原中标人工工资单价由装修71元/工日、其它61元/工日调增为装修91元/工日、其它75元/工日,增加人工费92.89万元,致使增加工程造价92.89万元。此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XXX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未按中标人工工资单价签订合同,致使增加工程造价的事项,应依法依规处理,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截止庭审前,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7199416.2元。另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投标中人工工资单价取费标准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人工工资单价取费标准最终结算相差¥928900元,双方针对该差额是否应支付酿成纠纷。故申请人依法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289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争议焦点】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之问题。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然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21日向申请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就与申请人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之规定,应认定2013年3月21日的《中标通知书》无效。由于被申请人中标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然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明知招投标、合同签订等相关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存在过错,故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XXX审计局对XXX政务中心建设项目作出《审计报告》的定性问题。

本庭认为,该《审计报告》属被申请人同级部门的行政监督审计,且该《审计报告》中的结论对申请人、被申请人、XXX审计局于2018年11月23日的结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XXX审计局已通过最终审计发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人工工资单价,要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工程款结算之问题。

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鉴于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完成涉案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4812831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该结算结果虽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根据被申请人投标报价中人工工资单价取费标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人工工资单价取费标准不一致之情形,依照公平合理之原则,结合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的过错责任,本庭认为,针对涉案项目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投标中人工工资单价取费标准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人工工资单价取费标准最终结算造成¥928900元的差额,双方各承担50%,据此本案最终工程结算款应调整为47663866.2元。截止现在,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7199416.2元,尚欠工程款¥464450元未支付,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本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64450元部分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逾期付款利息之问题。

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约定的质保期最长为5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庭审调查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即2019年12月1日起)被申请人应将剩余工程款¥464450元支付给申请人,然被申请人未支付的行为明显不当,由于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本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XX市XXX人民政府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某XXX公司支付工程款¥464450元。

二、被申请人XX市XXX人民政府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某XXX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64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申请人某XXX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第、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结语和建议】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中强制性规定,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将会导致合同无效。

二、针对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在结算中应根据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按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在工程建设施工结算中,除双方当事人约定行政审计作为定案结算外,行政审计不能干涉发包人、承包人之间工程款结算。且该行政审计不能够成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