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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5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家居广场绿化工程。(二)工程价款: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草坪百慕大、草籽黑麦草,以甲方厂区及西北围墙外草种为准;约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元,其中:移植草坪费、人工栽植费、其他材料费、运输费、管理费、土地平整费、除草剂费等每平方米7.4元,养护费(一年)每平方米3.6元。草坪、土地平整等工程约111000元,养护费约54000元,按实结算。(三)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草坪)50%,计55000元。草坪成活率达100%再付40%,计44000元,余款10%(成活率达100%)一年内付清。养护费:除杂草、浇水、除虫、施肥、人工费、材料费由乙方承担,养护费自草坪栽培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分月支付,每月养护费计45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五)质量养护:乙方所承揽项目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养护一年,因草坪、苗木、施工质量等原因造成的返工,返修的费用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如果乙方不能及时返工,甲方有权请第三方返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甲方有权利从应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给乙方的金额中扣除。(六)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南通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装饰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家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其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报酬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养护费人民币31500元,合计人民币86500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2017年4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关于家居广场绿化工程施工事宜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草坪)50%,计55000元,草坪成活率达100%再付40%,计44000元,余款10%一年内付清;养护费自草坪栽植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分月支付,每月养护费4500元;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通知被申请人验收,被申请人自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申请人,另定验收日期,但被申请人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申请人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履行完毕自身的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1日竣工,并由申请人养护至2018年5月底。竣工后,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组织验收,但被申请人置若罔闻。申请人亦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尚余的50%工程款及养护费,被申请人总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申请人辩称:案涉合同因申请人不具有绿化施工资质而无效,根据《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相关要求,本案所涉工程属于10000000元以下工程,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三级施工资质,而申请人没有任何园林绿化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同时,申请人也不具有专业的技术及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的人员组成是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夫妇作为技术指挥人员,然后临时雇请没有经过任何技术培训的农村百姓进行施工,显然申请人不仅没有资质证书,也不具有对应资质等级要求的技术及施工力量,对于案涉合同,申请人不具有履约能力,故案涉合同无论是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是申请人履约能力均是无效的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各方的现场负责人,被申请人方是李某某,在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其权限是负责代表被申请人履行规定的职责及合同约定的内含权力。因此,作为施工单位的申请人应当知道在合同履行中如需要与业主单位联系必须要有李某某代表被申请人,申请人采用短信通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行验收以及在2018年4月16日要耿某某进行所谓的验收均是不恰当的方式,故此当事人违背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而变更履行没有取得相对方认可的,均属无效的履约行为。

【争议焦点】

1.合同的性质;

2.合同的效力。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报酬人民币55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养护费人民币31500元的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2元、处理费人民币1066元,合计人民币4618元,由申请人负担人民币1682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936元。鉴于本案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于履行本裁决第(一)项款项时将由其负担的仲裁费用人民币2936元一并给付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而认为合同无效的辩解,仲裁庭不予采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向其发送验收通知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且无合法正当理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项下剩余报酬55000元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仅有十五种,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当事人之间所构建的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并不鲜见,单以合同的名称来认定合同的性质往往会与客观事实出现偏差。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而定,应以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案涉合同名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从仲裁庭庭审调查的情况看,该案申请人所要完成的工作,仅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草坪的栽植及养护等“园林绿化”项目,而未涉及土建、安装或装修等“工程施工”项目。因此,仲裁庭认定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除规定了欺诈、恶意串通、虚假意思表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可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外,还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的法规体系中虽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但前述法规并不能全部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依据的仅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提出申请人承揽项目违反《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但该资质标准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未被仲裁庭所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