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4日,申请人淮北某中心(普通合伙)作为乙方、被申请人淮北某学院作为甲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开展相关安全资格培训,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能满足培训所需要的办公场所、教室、电教设施等设施,合计1500平米满足乙方办学需要。甲方为乙方开设财务专门账户,负责乙方在学院办班的费用收取,缴甲方财务入账、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乙方发生的相关费用按规定程序报销(规定程序:乙方办事员做表—乙方负责人把关签字—培训部负责人登记审核并签字—院长签字)。余款每季度结算一次,甲方财务要及时保障乙方自己费用的使用。协议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展了联合办学。2018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联合办学协议》在合作期限内继续有效,增加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申办“地面安全培训资质”工作内容。
双方对2015年—2019年年度应付的培训费用结算如下:2015年及以前1638946.89元,2016年1745290元,2017年2244912元(1858510+386402=2244912),2018年1908360元,2019年1314230元。截止到2019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培训费8851738元,仅支付申请人培训费2500000元,尚欠申请人培训费6351738元。
故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培训费6351738元及利息(利息以6351738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依法裁决本案仲裁费以及因仲裁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与协议签订人主体不符(公章名称不一致),与被申请人签订《联合办学协议》、进行结算的单位是“淮北某中心” 而不是“淮北某中心(普通合伙)”。二、《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欠费数额5629148元与事实不符,其中有117914元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案外人安徽某学院与淮北某中心进行结算,《补充协议》中的应付培训费应为5511234元。被申请人分六次向淮北某中心支付培训费共计310万元,账面尚欠培训费2411234元,因双方对结算数额存在争议协商未果而暂停支付。申请人提出的2018年、2019年培训费并未在被申请人财务入账。三、被申请人与淮北某中心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第三条第4项规定“乙方对甲方开拓的新市场如:淮北矿业等地面企业开展的培训,甲方负责按60元/天/人管理费,40元/天/人就餐费,30元/天/人住宿费,合计130元/天/人标准,据实收取费用。”因为淮北某中心制作结算明细报表是故意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和被申请人负责审核的部门对该条约定的重大误解,导致所有淮北某集团在淮北某中心的培训均按30元/天/人管理费进行了结算,给被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淮北某中心因此获得了大量的不当得利。仅就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部分证据计算,淮北某中心就因此获利近30万元。2018年10月淮北某集团党委巡查组在巡查被申请人经营及财务情况时发现被申请人与淮北某中心履行协议不当,要求重新进行结算。被申请人财务部门与淮北某中心多次沟通协商,但其一直拒绝提供相关培训资料并按照协议约定对申请人应得管理费进行重新核算,并且在提交2018年度和2019年度结算明细表格时故意隐瞒了淮北某集团参加培训的人数信息。被申请人在分六次共向淮北某中心支付310万元后不得不暂停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履行《联合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在与淮北某中心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迫不得己而行使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因此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一、依法核实申请人主体资格,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二、如申请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则依照《联合办学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案仲裁主体资格。
2、被申请人拖欠培训费用具体数额。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案仲裁主体资格。经查,从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中显示申请人于2009年6月30日成立时登记的名称为淮北某中心,该名称一直沿用直至2017年1月30日变更为淮北某中心(普通合伙),故申请人是涉案联合办学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拖欠培训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在仲裁中对2016-2019年应付培训费用无异议(合计7212792元),对被申请人支付3100000元无异议,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之前的培训费用,申请人主张为1638946.89元,被申请人认为应扣除26800元、89914元、1200元三笔开支,理由为该费用应由安徽某学院与淮北某中心进行结算。后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6800元,对该项费用予以扣除。结合2018年9月26日双方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12月,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培训费用共计:5629148元(已在甲方财务挂账),以及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对2016年1745290元,2017年2244912元培训费用的认可,仲裁庭认定2015年之前应付培训费用为1612146元(5629148-1745290-2244912-26800=1612146元),以上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培训费用为5724938元(7212792+1612146-3100000=5724938元)。此费用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因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申请人培训费用,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所付利息,被申请人应以572493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对申请人要求的本金及利息未超出以上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故裁决:一、被申请人淮北某学院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淮北某中心(普通合伙)支付拖欠的培训费5724938元及利息(利息以57249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结语和建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依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任何欺诈行为。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议要有较强的证据意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证据是最为基础和关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履行时,应当保留合同原件及所有附属文件,对方向我方发送的所有书面函件、传真、电子邮件、收据、收付款凭证、收货发货单证、违约的证据、身份信息等一切证明合同履行过程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