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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A公司、B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接A公司“某区水污染综合治理的污水管网”工程,并约定因合同及合同相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后B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了申请人雷某。

襄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雷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经双方最终验工计价对账,自2017年10月到2018年3月,申请人雷某承包施工的工程量为2273960元,扣除已付的702640元,尚欠劳务分包款为1571320元。雷某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并已经于2019年9月10日通水运行,但被申请人B公司未支付余额款项。为依法维护施工工人合法权益,雷某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向本委申请仲裁并提出请求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在未付B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申请人劳务分包款1571320元及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裁决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

本案受理后,在审理期间被申请人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B公司认为申请人雷某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合同的相对方为A公司与B公司,雷某实际与A、B两公司之间没有仲裁条款,故请求驳回申请人雷某的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当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则实际施工人是否受该等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雷某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实际施工人雷某能否依据发包方A公司与承包方B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A公司和B公司主张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雷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其向被申请人A公司、B公司主张工程款偿付,不是依据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存在争议,且在本案作出决定前各方当事人也无法就仲裁管辖达成补充协议,故对被申请人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目前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受该等仲裁条款的约束;另一种则持否定态度,本案中,仲裁委即持此态度。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也限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范围。鉴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因此,只要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就须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劳务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但实际施工人若仅对承包人主张权利则可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第二种观点认为,《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是特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法律地位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结语和建议】

由上可知,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一争议关键在于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是承包人对发包人权利的承继?即实际施工人能否代为行使承包人对发包方的债权。退一步而言,就算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债务继承,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时不必然受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束。

回望《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其目的是解决特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那么当事人若为追索农民工工资,其提起诉讼或仲裁仅仅是解决问题的不同手段,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还是应当充分体现在在法律实务中。

因此,从另外一方面来看,虽然双方结论不一,但在“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的认定并无二致。实际施工人在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由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划分责任,绕不开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分配,那么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承包方和发包方仅就主张工程款这部分权利似可受仲裁协议约束。

综上,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存在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为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裁判机构可考虑根据查明的部分事实,行使相应裁量权作出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