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A公司(乙方)与方某(甲方)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作为乙方向甲方方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固定利率为月利率0.8%,折合年利率9.6%,利息每月一付;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偿还全部本息,乙方须按未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按未付本息的1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如果乙方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超过30天,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乙方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裁)费、保全费等。
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合同指定的周某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
被申请人A公司收到方某交付的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向方某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3200元,尚欠期内借款利息15600 元未向方某支付。
另外,A公司系被申请人周某于2017年10月9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金 100万元,周某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7年12月31日。A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股东周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7年12月31日。目前,股东周某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尚未届满。
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A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为此方某依据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委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5400元;3、律师代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4、被申请人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仲裁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方某认为,被申请人A公司作为借款方,但借款却由作为公司独资股东的被申请人周某收取,周某作为A公司的独资股东,但公司的财产未能独立于作为独资股东周某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周某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A公司、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一、 申请人方某主张被申请人周某作为被申请人A公司的独资股东,其财产未能独立于A公司的财产的说法能否成立?
二、 A公司股东周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A公司偿还申请人方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内利息15600元、逾期利息14960元;
二、被申请人A公司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标准向申请人方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违约金;
三、被申请人A公司赔偿申请人方某律师代理费;
四、驳回申请人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方某主张周某作为A公司的独资股东,其财产未能独立于A公司的财产的说法能否成立?A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A公司系周某个人出资注册成立的独资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A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周某以认缴出资方式出资,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尚未届满,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出资未到位;申请人仅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为A公司股东周某不足以证实A公司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周某的个人资产,因此,申请人方某以周某出资不到位及A公司资产不能独立于股东周某资产为由要求周某承担A公司的债务于法无据。
【结语和建议】
结合本案,申请人拟以周某出资不到位及A公司资产不能独立于股东周某资产为由要求周某承担A公司的债务。但因证据不足而未被仲裁庭认可,那么哪些情形能够“揭开公司面纱”,即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人格否认”,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则上,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揭开公司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
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周某以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尚未届满,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怠于履行职责进而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也未能证明周某将其财产与其公司财产混同,故最终未要求周某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此,单纯的以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债权债务,权利人想要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需要过硬的证据链条。为将来实现债权,建议权利人在将资金出借给公司企业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必要时追加相关企业责任人作为共同还款人或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