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7日,申请人某创意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直播演艺人员签订《线上主播艺人合约》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为其演艺活动全权及XX宝直播代理机构,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9年7月14日,双方又签订《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一份,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作了约定。该合作协议在序文中表述:“鉴于1)甲方(即申请人)是一家从事互联网娱乐经纪业务的公司,在直播、演艺娱乐、新媒体(互联网)等文化传媒领域具备广阔的资源及丰富的经验;2)乙方(即被申请人)具备直播演艺自我表现等才艺,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在甲方提供的平台下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在合作协议主文中,约定合作期限自2019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3日,合作内容为:职业规划、专业培训、宣传推广、职业机会、顾问、经纪人、合作补偿、阶段评估等。合作协议同时对合作收益分配、知识产权、保密义务、排他性合作、违约责任、解除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9条“排他性合作”中第9.3款约定:“如双方非因合作期限届满或甲方过错而终止合作,合作终止后3年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或从事与本协议项下职业机会相关的任何事宜。”第10条“违约责任”中第10.1款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义务,或作出虚假的陈述与保证,或违反其陈述与保证的,均构成违约。除非另有约定,违约方应尽一切合理努力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实现其陈述或保证或继续履行其陈述或保证,并就该等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另一方所遭受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第10.3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3.3条、第3.4条、第7条或第9条所约定的事项的或者乙方无故单方解除本协议的,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为以下全部:1)5,000,000.00元人民币;2)乙方因违约行为而取得收入的20倍;3)甲方支付给乙方收入的全部;4)培训费用、推广费用1,000,000.00元。”
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并获取合作收益。依据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账面合作收益统计,经计算,自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共8个月份期间,被申请人共获得合作收益81,203.88元(申请人获得的收益与被申请人等同),平均每月合作收益为10,150.49元(81,203.88元÷8个月=10,150.49元)。2020年1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依据合作协议向其提供职业规划、专业培训、宣传推广以及指导或其他职业机会,导致其自2019年11月起无法正常直播,因此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并获得了申请人工作人员李某的同意,且在2020年1月13日与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就解除合作协议事宜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沟通交流,表示“要回老家,想解约”,夏某则在当日回复“你联系XX呀”,要求其与李某联系。2020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在直播平台发起解绑申请,后获得申请人确认同意并解绑,双方解除了直播账号的绑定,合作收益结算至解绑次月即2020年2月终止。申请人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并未解除,在协议履行期间,被申请人违反约定单方解约并与其他和申请人具有相同经营内容的第三方合作,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300,000.00元;2、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及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依约给予专业培训、宣传推广等行为,且申请人同意在XX宝直播平台上为被申请人进行解绑也意味着案涉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另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
【争议焦点】
案涉《独家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约金60,902.94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16,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申请人均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0,407.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201.00元;被申请人承担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从上述法条演变可知,意思表示的方式有明示、默示、沉默。其中明示是指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表达意思。默示指行为人以能够被推知或者推定的方式间接地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予以表示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将意思表示的内容表现于外部,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相对人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法律规定等,推知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并不包括未作出任何表示的沉默。沉默是指没有任何表示行为,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能被视为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中,某创作平台的相关规则设定,账号解绑可由达人或者直播机构任一方发起,但需经相对方许可后才得以解除,在自发起之日之后15日相对方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解绑;另,账号解绑后,达人与直播机构不再分享合作收益。2020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在XX宝直播平台发起解绑申请,后于同日获得申请人确认同意并解绑,双方解除了直播账号的绑定。从某创作平台的相关规则分析可得,该解绑行为意味着双方不再分成,可以视为双方事实上合作关系的终止,可以确认申请人以其行为同意案涉合作协议于直播账号解绑之日解除。
【结语和建议】
各个直播平台的规则有差异,有些平台的机构绑定是主播分成的前提,譬如XX宝直播、XX东直播等;有些平台则不需要绑定机构,譬如XX鱼直播等。故,仲裁庭在考虑直播机构的解绑行为应考虑规则的差异,其赋予的意义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