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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9日,被申请人(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署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双壁缠绕管线产品,由被申请人的委托签收人张某或孙某在送货单上签名,作为结算凭证,合同甲方的落款处印章为"某某项目部专用章",并由孙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提供合同约定的管材,被申请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28日,应被申请人的要求,由申请人所联系的甲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缠绕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作为被申请人的代表对供货进行验收。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于2016年4月13日至5月19日期间,在申请人提供管材《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有孙某、张某和王某。之后,也有孙某和王某在《送货单》上签名。2019年8月16日,孙某在申请人制作的两份《某地一期综合管线道路工程对账明细》上签名。该对账明细就申请人供货数量及金额,以及被申请人付款时间及实际付款金额均一一列明。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被申请人共收取申请人提供的管材总货值为844241元,已支付申请人货款734129元。欠款结余中列明的被申请人欠款数额为108541元(已扣除被核减的1571元)。因被申请人拒付剩余货款,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

淮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仲裁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效力问题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缠绕管线产品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管线产品,被申请人依法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申请人与甲公司签订《缠绕管采购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代收货款、代开发票,双方并无真实的管线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申请人辨称的申请人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其没有项目公章。仲裁庭认为,综合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问题

首先,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在甲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缠绕管采购合同》之前,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签署过合同,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管材,被申请人已支付部分货款,以及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无真实供货关系等事实。其次,从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被申请人承建的案涉项目接收申请人第一批管材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即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的第四天。《送货单》的签收人即为该合同上甲方代理人签名处的孙某。2016年4月16日、4月22日、5月1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均为“张某”。2016年4月28日、5月4日、5月11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均为“王某”。而“王某”即为2016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甲公司签订的《缠绕管采购合同》指定的被申请人的收货人。再次,被申请人称其只与甲公司存在管材交易关系,并称在与甲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与甲公司之间已经存在供货关系,但未能提交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管材交易的任何证据。

三、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其所盖项目部用章与资料专用章不一致的问题

关于被申请人以其在公安备案登记的“某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下称“资料专用章”)以及印章登记编码的唯一性主张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专用章”不存在,仲裁庭认为该主张也不能成立。一是,“项目部专用章”虽未经公安备案登记以及其印章上的编码与“资料专用章”一致(均为3201152948957),但不足以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即不足以证明项目部没有刻制和使用过“项目部专用章”。二是,被申请人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其涉案工程有项目部专用章,且已被公司收回。故,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收回的项目部专用章印模与本案中的“项目部专用章”进行比对。然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该印模。三是,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项目部专用章”是由他人伪造的事实。

四、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即对仲裁机构选择不明确的问题

经查,《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则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淮安市,淮安市依法成立的能够裁决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只有淮安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若干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应视为双方选择了淮安仲裁委员会为纠纷解决机构。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其剩余的管材货款108541元,并以之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108541元,并以1085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本案仲裁费716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付,被申请人迳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虽然工程项目部印章不能等同于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但建筑企业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驻工地的代表机构,其具有代表建筑企业进行工程施工和管理、材料采购、设备租赁、选择施工队伍和工程结算的权利,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建筑企业应加强印章管理,以切实防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