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30日,XX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分承包方XX建筑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将XXX科技会展中心工程的基坑土方开挖、土方清运及回填施工项目分包给XX建筑公司。工程暂定价为人民币400万元。最终由分包方代表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扣除7%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即为工程的结算价。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给分包方。合同还约定了仲裁条款。
2014年10月30日,XX建筑公司进场施工,至2015年4月28日,工程的基坑开挖、土方清运及回填的施工结束。之前,还完成了工程的场地平整施工。
2015年6月28日,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纸审查及监理五单位,对已竣工的会展中心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的结论为通过验收。
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XX公司通过北京X银行向XX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9笔,合计转款金额为3047870元。
2018年2月7日,XX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人与XX建筑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人对会展中心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XXX科技会展中心工程分包结算单”。确认了XX建筑公司完成的基坑土方开挖、场地平整、土方清运及回填等的工程量和金额,最后确认XX建筑公司会展中心分包工程的结算价为6108880元。至今总承包方XX公司还有工程款3061010元未支付。
申请人XX建筑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061010元。2、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06569元。(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并应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仲裁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102.74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以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合同无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2、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XX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3061010元。被申请人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还应按年利率4%支付自本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结语和建议】
关于专业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专业工程分包系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的允许,将承包工程中的专业性较强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完成的活动。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非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进行的分包,而系对专业工程进行的分包,故该合同不属于违法分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工程决算书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总包合同是经过了招投标程序的,分包的工程是总包工程中的土方施工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土方施工工程款,没有增加建设单位的工程投资金额。本案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据此,分包人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后,对总承包人应付未付工程款享有债权。
关于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即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中,建设单位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论建设单位对分包合同的结算是否确认,都不能成为迟延或阻却被申请人作为分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土方施工工程款给付义务的合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