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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拖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按照结算价增加8%的工程款。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签订了二份合同,按照其中一份合同的约定,应当株洲市国家投资审计处的定案表作为结算结果,该审计结算的金额超过被申请人以及支付的金额,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株洲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学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一、关于合同适用问题。

双方就此项目工程签署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份是BT合同。采信哪份合同直接关系到工程款的结算金额。BT合同的签署日期在前,但是流标没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经过备案登记的合同。

二、关于本案工程结算总价款及欠付工程款问题。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1、申请人认为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的工程结算款,是申请人为了快速回款优惠8%以后的金额,应当以审计确认金额增加8%即增加工程款1739411.38元作为最终的结算造价。仲裁庭认为,双方共同委托审计确认的结算金额,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最终结果,且优惠8%也在申请人编制的投标预算中予以确认。同时,申请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中签字盖章,证明审计的结算结果申请人认可,依法应当作为结算结果。故对申请人请求增加8%的工程款1739411.38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被申请人认为,本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需要政府审计,以最后审计为准。仲裁庭认为,政府投资项目需要接受审计监督,仅为一种行政监督管理行为。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是否要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则不以审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双方按照合同中的价款结算原则与方法进行结算。经本庭核实,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实际委托了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得到双方确认。故对被申请人要以株洲市国家投资审计处的定案表作为结算结果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仲裁庭确定诉争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为22344116.6元。经本庭审理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1742642.35元。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601474.25元(22344116.6元-21742642.35元=601474.25元)。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总价为22468468.49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2304.72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欠付申请人的款项,并且是超付了,故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委托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造价为22344116.6元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据此,被申请人至今欠付申请人工程款601474.25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从2017年1月17日起向申请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但申请人主张从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本庭予以采纳。截至本庭作出裁决之日(2020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损失85551.35元。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1474.25元。

二、被申请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收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85551.35元。

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按照欠付金额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直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时,被申请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义务。

三、驳回申请人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用26858元,由申请人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429元,被申请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3429元。申请人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缴纳26858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承担的13429元费用,由被申请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湖南大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工程施工的复杂性,如何认定相关的事实一直存在很多的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存在多份合同的采纳、对于工程造价结算如何确定等等,均做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案即存在最高法院针对多份合同的采纳、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争议。

【结语和建议】

1、合同的采信直接关系到案件裁决的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大量的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仲裁庭应当依法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裁决;

2、工程造价的结算也经常存在歧义,特别是政府投资项目往往需要财评。不同的结算审计机构很可能出具不同的造价金额。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权利义务原则,以双方的协议、合议作为结算造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