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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6日,案外人罗某作为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代理建筑公司与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开发公司将株洲市某某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包费用(含一切不可预测费用)、包施工全部风险等。

株洲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戴某、王某对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6年4月2日,罗某以建筑公司6#、7#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申请人戴某、王某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未加盖建筑公司印鉴,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罗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2017年11月1日,罗某代表项目部与申请人戴某、王某对账结算确认结欠申请人戴某、王某钢材款1864940.00元。

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建筑公司和开发公司印鉴,罗某在建筑公司盖章处的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上未加盖建筑公司印鉴,合同落款甲方处只有罗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但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前,罗某向申请人提供了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4年5月26日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送达了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玉桂小区施工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应于2013年8月1日前开工建设,但至今仍未收到贵司开工通知书,经与贵司沟通该项目因棚改政策手续问题,土地摘牌和相关建设许可办理日期无法确定,因贵司手续问题造成无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建设,故原合同失效,待贵司办理好相关手续后重新签订新的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8月22日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函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某某小区棚改项目因政策变化,变更为某某棚改项目,因政策和其他原因项目未能顺利进行,现项目政策已落实,计划2017年11月开工建设。并要求建筑公司组织项目承包人罗某对完工程与各施工班组和各材料供应商办理好结算......等”,该函件由罗某签收。2017年8月23日开发公司与罗某签订了《某某棚改项目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是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在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的基础上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项目建设时间和工程进度款支付、已完成工程的结算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由于申请人戴某、王某一直没有收回钢材货款,酿成纠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钢材款18649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1230860.4元(利息以欠付的钢材款1864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从2020年8月1日起至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清的钢材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买方主体的确认,建筑公司应否承担钢材货款的付款义务。

罗某以被申请人6#、7#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申请人戴某、王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前向申请人戴某、王某提供了其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涉案钢材又都是送货至了长株潭物流中心棚改项目用于该项目建设,申请人戴某、王某作为建筑材料钢材的出卖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罗某具有代项目部购买钢材的代理权。虽建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曾经于2014年5月26日向开发公司送达了函件一份,认为该函件是与开发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但结合开发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建筑公司发函的内容,2017年8月23日开发公司与罗某签订了《某某棚改项目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内容以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混疑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解除。且申请人戴某、王某作为建筑材料的出卖方对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的施工合同是否解除或该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无法得知的,故可以认定申请人戴某、王某是善意的。另外,被申请人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于罗某对外签订建筑材料买买合同未明示或公示反对,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由于项目施工需要而向其他第三方购买了钢材的证据材料,本庭结合上述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相关规定,认为罗某以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申请人戴某、王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建筑公司为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应承担支付钢材货款的义务。

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

建筑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出正负零后按甲方承包总合同上70%付款,基础出来后的货款按月结付清”的约定,可是申请人戴某、王某所送钢材从未结付过货款,现申请人戴某、王某请求自罗某出具结算收货单条据的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庭予以支持。但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根据当前的经济形势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庭酌情适当调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认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较为适宜,故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应付货款18649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615430.2元。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建筑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戴某、王某钢材货款1864940.00元;

二、被申请人建筑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戴某、王某逾期付款违约金615430.2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2020年8月1日起以未付清的钢材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使得相对人在行为人无权代理的情形下,仍有权请求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从而善意相对人不承担无权代理人破产或履行不能的风险,维护交易安全。权利外观责任的一种,采取属于积极的信赖保护方式,同属于此的还有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表见代理是权利外观责任的一种,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而非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或消极利益予以赔偿的消极信赖保护方式,是因为存在代理权外观而导致相对人合理信赖有权代理的情形中,既存的代理权外观就必须被承认,并使得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即使法定代理人是无权代理,据此实现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合理权衡。表见代理构成要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3、须相对人为善意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结语和建议】

为了保障交易和维护交易,各国法律均确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产生法律效力,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法律原因,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更加注意表见代理问题,对自己、他人及社会的利益负责。本案也是基于维护公平交易,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案件基本情况确定了表见代理,同时也基于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调整制度,遂作出以上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