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3日,某半导体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开关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某半导体公司向某开关公司订购组合电器及在线监测系统。该合同第13.2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9年1月18日,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以依据与某半导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已向半导体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为由,向被申请人某开关公司进行追偿,要求赔偿损失1075293.51元及公估费2205元。

无锡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开关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某开关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以某保险公司与某开关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要求确认《订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无锡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无锡仲裁委员会据此中止仲裁程序。

【争议焦点】

在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保险人。

【裁决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驳回某开关公司请求确认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请求,仲裁庭继续仲裁程序。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效力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实为《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现某开关公司对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无异议,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定的债权转让,亦应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订货合同》对于某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某保险公司曾起诉某开关公司,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但该意思表示并非在受让债权时作出,故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某开关公司认为因某保险公司之前的行为或表述已排除系争仲裁条款对其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某保险公司亦明确表示系根据合同法律关系向某开关公司追偿,故某开关公司以某保险公司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为由,认为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之意见亦难以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应裁定驳回某开关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就保险代位求偿权而言,属于法定的债权让与。保险人并没有因不愿接受仲裁条款而拒绝受让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空间和余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其基本不可能因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存在仲裁协议而放弃代位求偿权,否则保险人将承受更大的不利益。由于代位求偿与意定的债权债务转让并不相同,其适用的规则也有所不同,原仲裁协议并不当然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例属于例外情形。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仅约束特定主体,保险人可以主张不受仲裁协议约束,以尊重合同主体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