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就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为某水电、室外结算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达成协议,约定“服务类别为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五条约定“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充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审减额的3.5%另加伍万元的车旅费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就案涉项目向被申请人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内有《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人三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审定总价为34383625元、审减额为29637086元。被申请人就案涉项目合计支付250000元。
申请人称: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未能支付全部咨询费。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的服务费937298元及利息;2.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因申请人未能依法依规审计,在审定价格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失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予以赔偿,且发包单位对申请人出具的报告不予认可,目前已重新审计;3.即使仲裁庭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计算的服务费也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服务费是按照案涉工程的审减额计算。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条结算方法的第1款约定,甲方的水电工程管理费和消防工程管理费应当从工程总价中直接扣除,直接扣除的部分是《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不能作为审减方的审减额,更不是申请人的工作量;4.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相关服务费。
【争议焦点】
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裁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现有证据,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937298元。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372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本案仲裁费1587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合同未能约定履行期限,那么甲公司在给予乙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有权随时请求付款。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现实意义在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申请人亦未主张过权利,所以诉讼时效应从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那么,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分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两种情况,债务人履行债务又分为“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若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无时效问题;若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未履行部分,如债权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的,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就宽限期,笔者认为应当是一个合理期限,实务操作中以发出通知后一个月内为宜。若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的,则应从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