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日,申请人某能源公司(乙方)与被申请人某建材公司(甲方)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就光伏发电项目进行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16年11月2日至2036年11月2日。甲方愿意将变压器设施提供给乙方,并向乙方提供场地安装逆变器等设备设施,乙方光伏发电设备所发出来的电给甲方使用。乙方所发的电可由甲方有偿使用,乙方作为回报,向甲方提供电费的优惠,优惠标准按电业局同期同时段的电价下浮8%,此优惠电价费用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节能费用。……每月25日前甲乙双方共同抄录确认的电量记录,并按照规定签发电量确认单,电量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应根据确认的电量和本协议约定电价计算的电费向甲方发出电费清单。甲方收到电费结算清单后的5日内,将电费的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后根据甲方的实际付款金额,向甲方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如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电费或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
2018年1月4日,申请人某能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建材公司又另行签订一份《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2016年11月2日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38年1月4日止。
2017年10月10日,申请人某能源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由于某能源公司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纠纷,且原有招商银行帐户失控,为维护股东权益,招商银行帐户暂停使用。从通知日起,各单位结算以公司新的帐户为准(附某能源公司银行帐户)。
2017年12月23日,申请人某能源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公函》,公函内容为:因某能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已立案侦查。2017年10月要求变更电费结算帐户的通知上使用的公章与我司与贵单位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的公章不符,特通知电费结算帐户不变,仍为招商银行帐户。
2019年10月14日,申请人某能源公司向被申请人某建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营业执照、逮捕证各一份。告知被申请人截止2017年11月止欠付申请人电费375050.15元,要求及时支付。并告知原法定代表人已逮捕,公司已于2019年9月29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公司的电费结算帐户不变,仍为招商银行帐户。
2020年3月10日,申请人某能源公司向被申请人某建材公司发出《公函》,公函内容为:截止2020年2月29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电费3036252.23元(包括已开具发票的电费收入375050.15元)。申请人多次口头或发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电费款项,但至今未收到,特请被申请人及时支付。被申请人对该《公函》列明的所欠电费金额予以认可。
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仍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所欠电费款。
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20年7月的光伏电费款共计人民币3418934.35元(其中包括2020年3月10日双方确认的截至2020年2月29日的电费款3036252.23元;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经双方抄表确认的电费款382682.12元)。2、被申请人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228984元(计算至仲裁申请之日,实际应按照应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仲裁受理费、处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的保险费14578.5元等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截至2020年7月的能源费(电费)款共计人民币3418934.3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庭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11月2日、2018年1月4日签订的两份《能源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能源管理合同》第2.2款约定,申请人所发的电可由被申请人有偿使用,申请人作为回报,向被申请人提供电费的优惠,优惠标准按电业局同期同时段的电价下浮8%,此优惠电价费用为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节能费用。第6.2条约定,被申请人收到电费结算清单后的5日内,将电费的款项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收款后根据被申请人的实际付款金额,向被申请人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依据上述约定,按约支付电费款系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应当依约履行。被申请人代理人庭审答辩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截止至2020年7月的电费款项3418934.35元的欠费金额无异议,该事实为被申请人自认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截至2020年7月的电费款项共计人民币3418934.35元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被申请人主张应予以调减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违约金予以调减,如何确定其调减标准?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双方在《能源管理合同》第6.1条、6.2条约定,每月25日前双方共同抄录确认的电量记录,并按照规定签发电量确认单,电量经双方确认后,申请人应根据确认的电量和本协议约定电价计算的电费向被申请人发出电费清单。被申请人收到电费结算清单后的5日内,将电费的款项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收款后根据被申请人的实际付款金额,向被申请人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依据该约定,每月结算并支付电费款系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应当依约履行。被申请人自2017年11月后不再向申请人支付电费,截至2020年7月欠付申请人电费3418934.35元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在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23日就结算收款的帐户分别向被申请人发出函件,函件明确告知了被申请人收款帐户,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暂停支付电费。被申请人收到两份函件后,既没有向申请人进行询证,也没有对应付电费进行提存,且在2019年10月14日再次收到申请人发出的要求付款的《工作联系函》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存在明显的故意违约。故,被申请人所抗辩的由于申请人单位内部股东发生矛盾和纠纷,造成被申请人不知道如何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违约金应否调减,如何调减。双方在《能源管理合同》第6.4条约定,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三过高,已达到年化率108%,远超法律规定的范围,现民间借贷最高利息都只有15%多,请求依法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庭认为,在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的情形下,违约方应对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确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时,应首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仅以已经超过现行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15%多要求调低。本案违约金属于金钱给付类违约金,所涉损失包含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另行筹集成本损失及迟延支付所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被申请人的抗辩,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司法解释精神,本庭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来确定申请人的损失,同时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调减违约金在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计算为15.4%,上浮30%为20.02%,截至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97650.81元(详见附表:违约金计算表),2020年8月21日之后(含8月21日)的违约金,以违约金计算表所列的未支付电费为基数,按照20.02%年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申请人主张保全保险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4578.5元,该费用是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发生,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因没有担保能力而购买保险,该费用的发生是申请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应自己承担的费用,不属于诉讼、仲裁费。因该费用属于被申请人拖欠电费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已包含在违约金中,本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建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某能源公司支付电费款共计人民币3418934.35元;
二、被申请人某建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某能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97650.81元,2020年8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违约金计算表所列的未支付电费为基数,按照20.02%年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申请人某能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法律解读:
本案系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供用电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解读:
本案在查明违约事实后,适用法律时,重点涉及违约金调减标准的综合权衡、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认定、实际损失举证责任分配,裁决时应综合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多项因素进行说理并作出综合权衡和认定。
【结语和建议】
如何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以及如何认定实际损失及如何分配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法律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在具体裁判中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全面综合考量。
实际损失是违约金增减的基础。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应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通常利率一定倍数、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等,再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被申请人抗辩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仅以已经超过现行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15%多要求调低。仲裁庭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申请人,结合被申请人抗辩主张的实际损失最多为民间借贷利息保护上限,再兼顾本案合同所涉损失实际包含了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另行筹集成本损失及迟延支付所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等,综合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来确定申请人的损失,同时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调减违约金在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还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1、合同履行情况;2、当事人过错程度;3、预期利益;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5、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