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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小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称“施工承包合同”),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开发的某小区二期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因被申请人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某小区二期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单价92元每平方米对申请人已完成的消防工程进行结算。2020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署《某小区二期消防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称“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申请人施工的所有消防工程质量经被申请人确认为合格,并对申请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按单价92元每平方米(其中18#未完全施工完毕,按92元的半价)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共计欠付申请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1,543,451.60元,大写壹仟壹百伍拾肆万叁仟肆佰伍拾壹元整。被申请人承诺,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全部欠付工程款,若到期后无法按期偿还,承担每月2%的违约责任。结算协议还约定,本合同签署前与本合同有冲突约定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遂向本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

长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消防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涉及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的效力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

2、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

3、关于申请人主张确认申请人在第一项请求本金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剩余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裁决结果】

经过仲裁庭庭审调查,作出如下裁决:

(一) 裁决被申请人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吉林省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43,451.00元,并以11,543,45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2%的标准向申请人吉林省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 裁决申请人吉林省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543,451.00元本金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 本案仲裁费56,390.00元(申请人已垫付),由被申请人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申请人依据双方结算协议的约定,主张被申请人应自承诺偿还欠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2%的标准的支付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缺席判决,原本专指民事诉讼中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为的判决。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了避免遭受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都会于言词辩论之日到庭并进行辩论。由于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处分权,而且,实践中经常存在一些阻碍当事人到庭的因素,所以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形实属难免。为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解决有关的争议,在西方国家,形成了缺席判决主义与单方辩论主义两种代表性的缺席判决制度模式。

在仲裁活动中,往往也会出现被申请人经合法送达不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对于维护被申请人的权益是不利的,如果被被申请人不能到庭,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而不应以缺席的方式对待仲裁庭审活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到庭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并作出最后陈述,有利于双方各自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