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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A公司述称:申请人(发包人)与被申请人(承包人)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某某车库地坪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如期完工。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完成后,按实际面积给予工程价款的50%,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工程款的95%。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某某工程(材料)预结算审批表》,申请根据工程进度结算50%工程款,证明被申请人直至2016年1月20日才完工。

晋城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根据《某某车库地坪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乙方(被申请人)进场后,要积极与总承包方(申请人)提供相关手续,需复检的要复检,做好竣工验收资料。但是地坪漆工程自2016年1月20日完工后,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至今未经申请人验收合格,后其施工的地坪漆工程出现大面积脱皮、裂缝等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中关于质量标准的规定:面层与下一层应结合牢固,无空鼓、裂纹,空鼓面积不应大于400平方厘米;面层表面不应有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缺陷。因此被申请人施工后工程出现的空鼓、裂纹、脱皮等问题属于质量问题。据统计,面层裂纹共计380处,脱皮共计180处,对于这些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工程施工质量未达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无条件返工,费用由乙方自理,工期不予顺延。返工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甲方(申请人)有权另择第三方完成该部分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被申请人所作工程,尚未经验收即出现上述质量问题,且当时申请人在其审批表上也写明:经复验其工程仍存在很多问题未整改,待全部整改后再签发其余款项。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后申请人合作的某某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被申请人联系,要求被申请人返工进行修补,被申请人均未按要求返工,申请人无奈只能另择请第三方完成该部分工作,因此请求被申请人根据《某某车库地坪施工承包合同》赔偿给申请人5%质保金即51028元。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51028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被申请人B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且至2015年工程完工后至今,已有4年之多,两年质保期已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质量方面的损失于法无据。2.申请人已将案涉车库在2015年底交付购房人使用,已完成了验收程序。综上,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某某车库地坪施工承包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申请人某某西区车库地坪刷漆工程。《合同》第六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自进场后施工工期30天(特殊原因由被申请人签证认定后工期顺延);第七条质量标准:严格按技术交底及施工工艺标准施工,每做完一道,需要书面报告给监理、甲方(申请人)验收签字合格后方可施工,否则视为不合格工程,不予结算。车位厚度为1mm,行车道为1.2mm,防滑坡道为3mm;第八条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给予工程价款的50%,六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工程价款的95%,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将余款5%付清。第九条约定:甲方及监理单位有权对乙方(被申请人)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发现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可勒令乙方整改;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工程施工质量未达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无条件返工,费用由乙方自理,工期不予顺延。返工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甲方有权另择第三方完成该部分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5年6月1日被申请人开始施工,2016年1月20日工程完工交付申请人。2018年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证明》确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地下车库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施工,总计价款1020560元。2019年12月2日B公司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工程款204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仲裁过程中,A公司要求B公司返工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未向仲裁庭提交反请求仲裁申请,仲裁庭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告知可另案解决。2020年5月27日本会作出裁决,裁决A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B公司欠付工程款204112元。

【争议焦点】

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510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某某车库地坪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01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工程完工交付申请人,质保期开始起算,2018年1月20日两年质保期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了两年缺陷责任期,约定预留5%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如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则理当积极行使权利主张被申请人及时修复。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某某工程材料预结算审批表》及《会议记录》因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内容属于申请人内部工作行为,照片不能证明车库地坪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举证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两年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申请人曾就此质量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修复的主张,亦或被申请人拒绝修复后,申请人另择第三方完成了修复工作,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5%质保金即5102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结语和建议】

1.实践中大量存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即视为认可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从擅自使用之日开始起算。因此,发包人认为工程存有瑕疵的情况下,切勿急于擅自使用,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质保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及时向承包人提出,双方可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委托第三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者通过纠纷解决途径对质量问题进行专门评估鉴定。发包人超出质保期提出质量问题或认为曾在质保期内向承包人提出过质量问题,都会因期限超过和欠缺相应证据导致请求可能不被支持。因此,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尤其是发包人,一定要具有期限意识和证据意识,方能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有提起反请求的权利,但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仲裁费用。本案中,A公司在第一次仲裁过程中,提出了要求B公司修复质量问题的主张,但是只是作为答辩理由,未能提起反请求,仲裁庭告知其可以另案处理,所以才产生了本案的纠纷。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厘清答辩与反请求的差别,正确并及时行使提起反请求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