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某某日,申请人某公司被某省人民政府确定为煤炭资源兼并重组整合主体。此后,申请人与包括被申请人某公司在内的被整合主体分别签订了《合作重组协议书》,申请人按协议书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采矿权补偿款,但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与案外人某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为由,迟迟不向申请人移交煤矿资产,而移交给某集团,并由某集团派人把守矿山坑口,双方形成对峙。数年来,虽经被申请人所在地某市政府多次协调,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申请人向本会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排除妨害,撤离某煤矿井口看护人员;2.裁决被申请人移交收购51%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全部实物资产及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凭证资料,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裁决被申请人移交某煤矿的水文地质、矿井瓦斯等基础资料和生产建设、一通三防、矿井防治水、矿井供电等生产技术资料及全部档案资料;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5.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成立新公司的股东义务,签署《资源整合协议书》、办理注销或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手续、参加出资人会议、签署新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签字、履行出资义务等;6.本案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本案申请人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移交合同约定的实物资产和相关资料、手续;
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1000万元;
四、被申请人是否应立即排除妨害,撤离在其煤矿井口的看守人员;
五、被申请人是否应配合、协助申请人设立新公司,履行股东为新公司成立应尽的义务。
【裁决结果】
一、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申请人按照《资产评估报告》附件《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所列内容向申请人移交实物资产;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重组协议书》第六条所列内容向申请人移交相关资料和手续。
二、本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配合、协助申请人设立新公司,履行股东法定义务,并将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资产变更至双方约定设立的新公司名下。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用××××元,由申请人负担××××元,被申请人负担××××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以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关公司设立中股东义务的规定。
本案仲裁庭依法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辩称,从申请人与某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申请人持有新公司51%的股权在2010年×月×日已经转让给某集团。从那一刻起,申请人已不再是新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不再享有代表新公司要求被申请人移交煤矿实物资产及资料等权利,故申请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仲裁庭认为,其一,申请人与某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实质就是申请人退出、某集团进入××板块整合,也就是说要把政府确定的××板块的整合主体由申请人变更为某集团。这种变更事关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的大局和统一部署。因此,《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经上级批准后,甲方同意转让……持有的51%股权。”这就是说,申请人同意转让51%股权的前提条件是要“经上级批准后”。这里的“上级”,根据相关文件,显然是指某省人民政府。如果上级没有或者不予批准,申请人就不能转让。而被申请人却认为,“此处的‘经上级批准后’,明显属于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履行了批准手续,要不然就不会有后面的甲方同意转让……的内容”此说系对“经上级批准后”文义的曲解。
其二,被申请人除自己认为申请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就是履行了批准手续外,没有提供任何已经上级批准的证据。相反,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级”不同意申请人退出、某集团进入××板块整合。某市人民政府也支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履行整合主体责任。
其三,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10年×月×日已经将其持有的新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了某集团。相反,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某集团向某人民法院的起诉书能够证明,申请人事实上至今也未向某集团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其四,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某集团在2017年×月×日某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上及2017年×月×日申请人召集的股东会议上,仍然承认申请人为××板块兼并重组整合主体,承诺要积极配合申请人办理新公司的《营业执照》。
因此,申请人是经某省人民政府核准同意对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座煤矿进行重组整合的主体,是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在内的被整合主体签订的协议,享有在新公司持有51%股权的股东。这些协议至今没有被确认无效、撤销或解除,且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上级批准或者申请人事实上已将其持有新公司51%股权转让给了某集团,故申请人根据《合作重组协议书》第六条有权代表新公司要求被申请人移交并接收全部实物资产及有关材料,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理由,仲裁庭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作重组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移交实物资产并制作《资产移交清单》,在第六条中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被申请人履行资产移交手续,申请人代表新公司接收被申请人的全部实物资产及有关材料。但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移交。2010年×月×日,某市人民政府召开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会议强力要求,被申请人必须无条件按照省政府的要求于×月×日前完成向申请人的移交工作,被申请人非但未向申请人移交资产,反于2011年×月×日,将其所有的矿山资产及相关资料、账册全部移交给某集团。此后,虽经申请人一再催交,两级人民政府多次协调、督促,被申请人均置若罔闻,至今未向申请人移交实物资产及相关资料和手续,显属严重违约。被申请人辩称其所以未将资产移交给申请人而移交给了某集团,理由有二:一是根据申请人与某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二是申请人同意并通知其将资产移交给某集团,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被申请人按照《合作重组协议书》的约定向申请人移交资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等被整合主体支付相应的对价,取得在新公司51%的股权,系资产转让法律关系;经上级批准后,申请人同意向某集团转让其持有新公司51%股权,某集团向申请人支付整合过程中的相关实际投入,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性质不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协议书》也只字没有涉及被申请人向某集团移交资产问题。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解除《合作重组协议书》的情况下,不向申请人履行移交实物资产及相关资料和手续的义务,却根据没有涉及其资产移交的《协议书》向某集团移交资产,明显不当。
第二,《协议书》明确载明“经上级批准后”,申请人同意转让其持有新公司51%的股权。被申请人在明知《协议书》附有前提条件,也应当知道上级尚未批准的情况下,置省、市人民政府文件、会议决定于不顾,公然将已被省政府确定为整合标的物的资产移交给某集团,更属不当。
第三,被申请人辩称其是经申请人同意并根据申请人的通知,将其矿山资产移交给某集团的,被申请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认定其未经申请人同意和通知,擅自将《合作重组协议书》约定的、经某省国资委核准备案的矿山资产移交给了并非整合主体的某集团。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曾向本会提交的而在开庭时没有提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移交接管确认书》,拟证明其已将煤矿实物资产移交给了申请人。该确认书无落款时间,虽盖有某焦煤集团公司、某市人民政府、某省煤炭工业厅及申请人公章,但没有一个被整合主体签名盖章。申请人称该确认书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是为应对安全检查而出具的。鉴于被申请人事实上并未向申请人移交实物资产,而是移交给了某集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第四,被申请人称,《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一直是向某集团主张移交资产而未向其主张,印证了申请人同意其向某集团移交。事实上,自省领导答复省政府不同意申请人退出××板块整合主体,有关部门也明确规定整合主体的股权不得擅自转让后,申请人不仅一直向某集团主张权利,而且也通过政府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再者,某集团是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而且被申请人已将矿山资产移交给了某集团,并由某集团实际控制。申请人向某集团主张权利,应当视为也是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如果说被申请人最初在向某集团移交资产时认识有误,但在申请人一再催告、人民政府多次催促下,仍拒不将其资产收回移交给申请人,现又以申请人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为由,固执己见,则属于故意所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某资产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所附各类《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所列内容向申请人移交实物资产;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重组协议书》第六条所列内容及方式,向申请人移交相关资料和手续,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资产,被申请人应当将其变更至新公司名下。被申请人称其已将煤矿生活区移交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未提供《合作重组协议书》中约定由双方交接人员签名的《资产移交清单》,应视为被申请人尚未依约移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合作重组协议书》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亦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并对“损失”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重组协议书》已十年有余。期间,申请人支付、投入了大量资金,但至今未能完成对××板块的整合重组,至今新公司未能进行注册登记,至今煤矿不能进行生产经营,已经和正在给申请人和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其他整合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就申请人而言,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负有一定责任。就被申请人而言,拒不向申请人移交实物资产和相关资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予以赔偿。但申请人对具体的损失数额,仅提供了一张自己制作的《损失计算表》,不足以证明因被申请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申请人于200×年×月×日向被申请人支付采矿权价款9×××万元属实,但这是申请人依照《合作重组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故申请人以此为据,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理据不足。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签订的《合作重组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应当解除任何对甲方资产及所属煤矿存在实际控制的协议,排除任何第三方对甲方资产及所属煤矿的实际控制行为。因上述行为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并以在新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合作重组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非但未排除某集团对其资产及所属煤矿的实际控制,反而将省政府已确定为整合标的物的煤矿资产移交给了某集团,而且还将其矿山资产的管理、维护和监管等权利也移交给了某集团,并从煤矿撤出了所有留守和看护人员。这才造成既不是整合主体、又不是新公司股东的某集团派人看守煤矿井口,煤矿技改建设工作不能开展,时间长达九年有余。“解铃还须系铃人”,被申请人应当对其错误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现被申请人以煤矿井口看守人员非其公司派遣为由,推卸其应承担的排除妨害的责任,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但是,根据《合作重组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甲方以现场移交的方式向乙方移交资产,资产移交期间,双方应指派人员到指定现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交接人员共同签署《资产移交清单》”。这种现场交接方式,必然要求被申请人排除第三方对其实物资产及所属煤矿的实质控制和各种妨害,否则就不可能进行实质性交接。因此,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实质性移交实物资产,已经包括了请求被申请人排除妨害、撤离煤矿井口看护人员。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移交资产,对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排除妨害、撤离煤矿井口看护人员的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就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股东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立中的新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合作重组协议书》中的约定,积极地履行股东为设立新公司应尽的义务。况且,被申请人在2017年×月×日某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上及2017年×月×日申请人召集的股东会议上,均承诺积极配合申请人办理新公司证照等有关事项。现被申请人以其已不再是拟设立的新公司股东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为新公司成立应尽的义务,明显不妥。因此,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配合、协助其成立新公司,履行股东参加会议、签署文件、出资、办证等义务,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的负担问题。本会《规则》第六十条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合理确定”,仲裁庭以双方胜、败诉比例确定仲裁费用负担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重组协议书》第十七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属于“为处理该事务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但申请人所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不能证明系申请人支付该案的律师代理费,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一切费用”的证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其一切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仲裁裁决书除应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外,关键是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充分地论证,力求做到全面、客观、针对性强、理据充分,从而达到息诉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