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自然人)、第二被申请人(自然人)、第三被申请人(公司)签署《投资协议》。《投资协议》鉴于条款载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系届时第三被申请人的全部股东,其中第一被申请人持股比例为80%,第二被申请人持股比例为20%。第一被申请人系第三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第二被申请人系第一被申请人的配偶、一致行动人。
《投资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申请人向第三被申请人增资2,000万元。第三被申请人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增加至1,500万元。申请人出资2,000万元,认缴第三被申请人部分注册资本,其余金额计入第三被申请人的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及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确定后,申请人持股比例为20%。
《投资协议》约定,第三被申请人在2017年年底之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接收确认单》)。如该计划未能完成,则触发申请人的股权回购选择权。如申请人选择行使股权回购选择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无条件的以现金方式或申请人能接受的其他方式回购申请人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
申请人于2018年2月向三被申请人发出了书面的股权回购通知,第一被申请人表示未收到。2018年2月,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回函》,提出回购股权的磋商方案。第三被申请人至今未完成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由此,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受让申请人所持的第三被申请人20%股份;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上述第一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三位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次仲裁支出的律师费及仲裁费。案件审理中,三位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触发回购条件?
(2)回购义务主体是合同约定的实际控制人,还是实际取起到控制作用的人承担?
(3)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过审理调查,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支持了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赎回款及部分律师费等费用的仲裁请求,对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就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投资协议》系申请人与三位被申请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具体分析如下:
《投资协议》约定第三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年底之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接收确认单》),否则申请人有权行使股权回购选择权,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经审理查明,第三被申请人至今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亦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已经触发了《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且申请人已经向三被申请人发送了《股权回购通知书》,行使了回购选择权,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约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就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范围,《投资协议》在鉴于条款已经明确“第一被申请人系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第二被申请人系第一被申请人的配偶、一致行动人”,也就是“实际控制人”在《投资协议》中具有明确、特定的指代,即第一被申请人。故对于申请人关于第二被申请人属于“实际控制人”且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因不当行使“一票否决权”、恶意促成回购条件的抗辩理由,一方面,第一被申请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等主张;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多次提及第三被申请人多次更换主办券商、 挂牌审核监管趋严等客观情况,也反应出第三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完成挂牌原因的多重性及复杂性,仲裁庭对于第一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就申请人关于主张第三被申请人对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一方面,《投资协议》约定的“公司及原股东的共同保证”,系三位被申请人对于自身行为或状态的保证,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项下的保证;另一方面,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股权回购通知书>的回函》,仅系第三被申请人提出的一种关于分期回购股权的分期方案,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该方案的确认与同意。申请人在本案中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股权回购价款,而非按照《关于<股权回购通知书>的回函》的约定主张分期支付回购价款,同样表明申请人未认可分期回购的方案。而且,如第三被申请人构成债务加入,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第三被申请人应就债务加入事宜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但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综上,仲裁庭对于申请人关于第三被申请人构成债务加入的主张不予认可。申请人要求第三被申请人对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23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类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致需具备以下要件:1、有权担保;2、债权人善意。有权担保可理解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九民纪要》第17条如是记载: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有权担保还可理解为公司有权签订担保合同,《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见,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有权担保的前提条件。对于债权人善意的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中已经阐述的较为清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申请人针对第三被申请人即目标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受让申请人股份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要求第三被申请人直接回购其股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并规定了六种除外情形,本案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而要求被申请人回购其股份,不符合六种除外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后申请人主张第三被申请人以《回函》的形式构成债务加入,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暂不论该《回函》的效力,即便构成债务加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被申请人应就债务加入事宜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且申请人需向仲裁庭提供对应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故该主张没有获得支持。公司的担保行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当事人在提出相关主张时,应当注意己方是否尽到善意义务,是否保留重要证据,只有这样才能真切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