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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某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某蓄电池公司签订编号为泰典借字(20XXX)第24-1号《抵(质)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某蓄电池公司向申请人某某典当公司借款6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计180天。借款月综合服务费为1.6%,月利率0.4%,在当户续当或赎当时一并收取。第六条第2项约定,当户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典当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综合服务费率、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收取违约金,直至归还借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以王某某、张某某各占50%的股权、价值共计450万提供质押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某某典当出具票号为:NO:3711009XXXX号当票一张,票面记载:典当行为泰安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户为某蓄电池公司,当物为股权,估价250万元,典当金额60万元,月费率1.6%,月利率0.4%,典当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同日,第二被申请人宪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借款人某蓄电池公司的共同还款人,如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授权并同意申请人依法处置其本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及其权利、其本人与借款人名下的共有财产及其权利,用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和支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费用结清为止。

泰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对被申请人某蓄电池公司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某蓄电池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借款60万元。合同及当票所涉当物未办理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某蓄电池公司未能还款,分别续当至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9月27日。2017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某蓄电池公司、宪某某出具《本息确认书》一份,确认2014年1月24日借款后,于2015年1月30日赎当5万元后当金余额为55万元,多次续当至2015年9月27日。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共欠息费20个月计22万元。2019年5月22日,某典当公司向某蓄电池公司发出《典当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某蓄电池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在该公司典当借款60万元,2015年1月30日赎当5万元后当金余额为55万元,交息费至2015年9月27日,此后未再交过息费。现催促某蓄电池公司归还所欠当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共44个月,息费为月2%计48.4万元)。被申请人某蓄电池公司、宪某某于当日签收。之后,被申请人某蓄电池公司、宪某某未有还款。

另查明,申请人某典当持有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争议焦点】

1、本案所涉纠纷的法律性质?

2、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某蓄电池有限公司、宪某某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2、驳回申请人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本案所涉纠纷的法律性质?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被确定为质押合同纠纷,但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查明,案涉质押当物股权并不具体明确,且未有质押当物所有权人同意质押的证据,质押当物亦未办理质押登记,故本案中并不存在质押合同成立和质权设立的客观事实。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当物或者抵押当物是典当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取得当金的前提,加之为担保《抵(质)押典当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另由被申请人宪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提供还款承诺,这与典当法律关系的特征明显不符。因此,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某典当公司持有《典当经营许可证》,但是申请人某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某蓄电池公司之间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抵(质)押典当合同》的性质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故仲裁庭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2、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某典当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典当行,其在本案中发放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特征,但申请人某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某蓄电池公司签订《抵(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某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某蓄电池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按约定提供借款,被申请人某蓄电池公司逾期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承担相应违约损失,被申请人宪某某自愿作为某蓄电池公司的共同还款人,应向申请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但是,根据2019年5月22日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发给被申请人某蓄电池公司的《典当借款催收通知书》可以证实,申请人自认被申请人某蓄电池公司已将截至2015年9月27日的息费全部付清,因此,对于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偿还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另外,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21年1月1日实施的第二次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涉案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借款利率等属于对借款利息数额的约定。本案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按照1.6%的月费率支付综合服务费、按照0.4%月利率计算利息、按照0.8%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仲裁请求项下的综合服务费率、利率和逾期付款利率合计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界限,对于超过的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典当行与当事人签订《典当合同》,但典当行发放借款的行为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不符合典当的特征及《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但双方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借款利率等属于对借款利息数额的约定,应以法定年利率为上限。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被其他合同形式掩盖时的案件定性问题,应当透过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标题与合同的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通过区分不同合同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内容的区别,准确界定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