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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1日,申请人甲公司在被申请人乙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大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甲公司对被申请人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保险期间内,申请人甲公司司机在驾驶前述车辆过程中与骑行自行车的案外人发生剐蹭碾压,直接导致案外人及乘坐自行车的案外人女儿当场死亡,交警认定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女儿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甲公司到被申请人乙保险公司处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申请人甲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18万元的交强险理赔款和100万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款,然而,被申请人乙保险公司虽然对支付18万元交强险理赔款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事故发生时,由于申请人甲公司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对于超载行为应该扣除10%的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乙保险公司仅仅支付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款应当为90万元。由于被申请人乙保险公司支付的赔付款相较于申请人甲公司主张的赔付款少10万元,故申请人甲公司到本委提起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乙保险公司向申请人甲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

申请人本次投保的保单为电子保单,双方对如何投保交纳保费一事各执一词,申请人称将保费给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后,收到了邮寄的保单;被申请人称是申请人自己操作的小程序,后被申请人邮寄的保单。双方对此均未能举证证明,庭审中,本委要求被申请人对如何将保险条款交付申请人以及如何对免赔条款提示和解释说明进行举证,但被申请人未能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以车辆超载为由免赔10万元是否合法?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根据前述规定,对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应当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因被申请人乙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按照保险业务惯例,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通常为保险人制作并提供的格式文本,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通常要对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承担一定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虽然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通过网络电子文本投保已经越来越便捷,但技术的发展并不意味着可以减轻保险人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险人仅仅以格式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突出显示为由主张已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明确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给保险人与投保人带来的纠纷,保险人应当谨慎对待保险合同格式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积极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并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保留提示或者告知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