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份申请人展某某委托被申请人马某某,以被申请人马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XX县城XX路XX公司家属院后楼东数第四单元第二层西户房产一套,该房产开发人为供销联合社下属的XX塑料厂,被申请人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竞得涉案房产并于2009年6月26日交付竞拍房屋保证金,于2009年10月12日交付购房款。同年,XX县供销合作社联合交付涉案房产并由展某某实际居住至今,被申请人马某某与房屋转让人XX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但XX县供销社所属XX公司拆迁安置楼房分配多年,由于历史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当事人多次向XX县政府反映此事无果。
故申请人展某某向泰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系位于XX县城XX路XX公司家属院后楼东数第四单元第二层西户房产的实际购房人,由申请人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
【争议焦点】
仲裁庭根据以上事实认为本案实际的争议内容为:
1、申请人出资以被申请人的名义购房行为如何界定、效力如何?
2、申请人对涉案房产请求确认拥有所有权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确定该房产系申请人出资购买。
3、被申请人是否有协助办理房屋确权登记的必要。
【裁决结果】
1、确认位于XX县城XX路XX公司家属院后楼东数第四单元第二层西户房产系申请人展某某实际出资购买;由申请人展某某直接办理该房产的不动产登记。
2、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由申请人展某某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就该争议内容,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名义购房属顶名购房, 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合同的要件,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申请人实际出资购房,不存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房屋买卖和二次交易的问题。关于顶名购房效力问题,顶名买房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确认其委托购房行为合法有效。
2、因涉案房屋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亦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应确认涉案房产系申请人出资购买由其依法直接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
3、被申请人是否有协助办理房屋确权登记的必要。因该宗房产尚未进行不动产初始登记。申请人可持购房的相关手续及生效的裁决书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该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表示自愿承担本案仲裁及处理费,依法予以准许。
【结语和建议】
仲裁确认,就是仲裁委根据当事人请求,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就解决争议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认定,依法评判该合同或和解协议的效力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确认,转换成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用仲裁确认的办法处理房地产领域历史遗留问题,用法治思维、法制方法解决办证困局,在本案例中,XX县供销社所属XX公司拆迁安置楼房分配多年,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当事人多次向XX县政府反映此事。泰安仲裁委、与县国土、税务及县供销合作社等相关单位多次会商,反复研究政策和法律规定,精心设计了仲裁解决方案,依法确认了实际购房人,取得了县政府及小区居民业主均满意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体现了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思维。
事后,当事人专程将绣有“公平公正 服务百姓”和“为政府分忧 为群众解难”的两面锦旗送到泰安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感谢泰安仲裁委在房屋所有权确认案中依法办事,提供了便利、简化、高效、快捷的有力支持,维护了房屋所有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