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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6日,申请人东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化学公司)、张某英签订《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承租方1” 处加盖了被申请人化学公司公章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另一被申请人张某英的私人印章;“承租方2”处加盖了被申请人张某英的私人印章。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化学公司、张某英承租申请人享有所有权的某中心3幢501、502、503、504、505室房屋,房屋面积共517m2,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6日至2022年10月5日,免租期为2017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5日,年租金为人民币36万元,前三年为免租期,第四、第五年租金应分别在第四、第五个租赁年度开始前30日内全额支付,承租人拖欠租金的,须按日支付应交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申请人置业公司依约向被申请人化学公司交付涉案房屋,被申请人化学公司、张某英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5日的房屋租金36万元。申请人置业公司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化学公司、张某英支付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6万元及滞纳金36万元(每日按照应交租金总额的5‰计算,自2020年10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 。

东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化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房屋租金以及滞纳金的仲裁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房屋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仲裁庭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房屋租金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

两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仲裁庭应依法予以调减。

2、被申请人张某英是否应对申请人主张的房屋租金以及滞纳金承担合同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化学公司以及张某英作为承租方共同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两被申请人应共同承担支付房屋租金以及滞纳金的责任。

被申请人张某英认为,合同虽然载明其为承租人,但印章系工作人员应申请人的要求加盖,被申请人张某英并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也未接受申请人交付的租赁物,其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申请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张某英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东营某置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6万元及自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11391.78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前所述,涉案《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有“承租人1”“承租人2”两位承租人,“承租人1”处盖有被申请人化学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本案被申请人张某英的私人印章;“承租人2”处另单独盖有被申请人张某英的私人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据此可知,签字、盖章、按指印仅具其一合同即可成立,不必签字、盖章兼具即可生效。庭审中,被申请人张某英抗辩其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系工作人员擅自在合同上加盖其印章,但对涉案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持异议,可以证明该印章并非伪造。仲裁庭经充分研判后认为,被申请人张某英作为化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具有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的意识,应知将个人印章交于他人便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却疏于对印章的管理,因此,即使其“系工作人员擅自加盖其印章”的抗辩理由成立,由于双方已履行涉案合同三年有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其“对涉案租金以及滞纳金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庭审查明,涉案《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对支付房屋租金的标准以及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向申请人支付房屋租金以及因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每逾期1日按照应交租金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并未要求支付违约金。仲裁庭认为,所谓滞纳金,是指相关部门针对不按时缴纳税款或者不按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是给予逾期承担支付责任人的一种经济制裁措施,双方之间地位并非是平等的。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合同主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虽然也具有督促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功能,但更多的是用于弥补守约一方的损失,具有合同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应当定性为违约金。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两被申请人均请求予以调减,故,仲裁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1391.78元。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反映合同主体交易的法律形式,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得到长足发展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今天,可以说合同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无时不有,无处不在,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已经离不开合同。合同能够得到全面有效履行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领域内的具体体现,是合同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非因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任何条款的不履行、不适当履行都将构成违约,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才能保证合同目的的充分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据此,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仅具其一,合同即可成立。又据该法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到本案,案涉协议成立后,不必签字、盖章兼具,合同即可生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特殊身份和履职经历,应当知晓无论是公司印章还是个人印章均具有概括授权的效力,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不仅可以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公司做出的相关文件上或对外签订合同时加盖,而且也可以在法定代表人个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加盖,当法定代表人个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加盖个人印章,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在日常经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其个人印章进行严格管控,防止他人利用其个人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以免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