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XXX(系自然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被申请人承租XXX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申请人提供103天的免租装修期,具体租金支付方式按合同约定。且租赁期内和装修期内有关该房屋的水电、煤气、天然气、通讯、非正常工作时间空调供应的各项费用和合同附件所列设施和设备的开通和/或使用的费用以及合同附件所列的各项费用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同时约定,若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款项0.1%支付滞纳金(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合同,向被申请人提供约定商铺用于其经营使用,但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履行各项付款义务。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共欠租金XXX元,电费XXX元(其中预存电费XXX元,空调电费XXX元)、水费XXX元、营销费XXX元,上述合计XXX元人民币。对上述欠付费用,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裁决支付租金、水电费、营销费以及违约金。
被申请人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虽然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申请人是代表XXX公司的全部发起人签订该合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正在筹备的XXX公司租赁房屋用于餐饮经营。该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正式成立,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权利及占有使用、支付租金等义务均是由该公司行使,申请人一直也向该公司收取租金并开具租金发票等。并且2014年1月26日申请人与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已经明确承租方为该公司,相当于变更了《租赁合同》主体。并且被申请人是该公司持股比例最小的股东,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申请人认为该公司存在未经过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其应将该公司的全部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本案当事人。
该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股东原则上无须就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XXX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2、公司筹建阶段,由发起人签署的合同在公司注销后是否应由发起人个人承担责任。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XXX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与XXX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又对被申请人XXX所签署的合同予以确认及签署补充协议,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再请求公司发起人来承担责任,不应当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成立前筹备过程中,由发起人签署合同但实际履行系公司的情况,有明确规定,因此仲裁案件过程中,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系适格主体应重点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