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S公司”)向济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汇款60万美元购买被申请人出口产品,2017年S公司与本案申请人某某私人有限公司签订英文版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其项下的一切权利(包括债权),并通知了本案被申请人济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2020年6月,申请人某某私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解约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协议书中双方共同确认济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尚欠某某私人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60万美元,并约定该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20万元(按照1:7的外汇牌价兑换60万美金),如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将争议提交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约规定履行债权义务,申请人诉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20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7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未变更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未提出反申请,上述事实有公证文书和转让合约予以证实。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争议焦点】
1、申请人是否享有诉请债权;
2、本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
3、仲裁时效问题(法律事实的有效性问题)。
【裁决结果】
庭审中,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
1、被申请人济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前向申请人某某私人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420万元;
2、被申请人济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前向申请人某某私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
3、本案仲裁费18096元由被申请人济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4、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本案件是典型的涉外纠纷,依据萨维尼(Savigny法律关系理论,即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类型,从个人主体性角度将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分为原权、物的权利和债权三大类系等规定,结合诉讼实践“五要素说”:
一、该案件首先涉及到管辖权问题。仲裁管辖权不同于诉讼管辖,它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的,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管辖权由合约产生。据此,当事人在2020年6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解约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泰安仲裁委员会享有管辖权,依据《仲裁法》第65条规定,本委有管辖权。
二、其次是法律适用问题。仲裁不同于诉讼,当事人享有高度自治权,可以约定适用的法律,通过本案件的查明的事实看,参照适应《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如第四条和第五条等法律规定,如果有约定的,同时不违法我国法律强制性和侵犯公共利益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在实体法上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能。
三、再次关于当事人诉权和仲裁时效等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律规定,法人权能适用于登记地国家法律,当事人在诉请过程中,关于权能的法律规定,在没有侵犯我国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结合案件的事实,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法律规定,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案件的适用法律。
四、最后是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件中申请人的债权权能是承受取得,在本源法律关系中,被申请人是否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结合仲裁时效的规定,从证据和诉讼义务的角度,合理分配有关责任,结合《仲裁法》第七十条予以解决。
【案例评析】
这一案件,从仲裁标的额的角度讲,相对较小;但是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相对较多,且有关理论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本源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能问题,在后续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当然承受。本案件中申请人通过转承取得了债权,但是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享有拒绝履行债权的权利,对此为合理分配责任,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庭审过程中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履行非事证阐明义务(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解决当事人权能问题和查明案件事实。所谓非事证阐明义务,即在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无法具体陈述其主张或证据主题、证据方法时,对方当事人负有的陈述相关事实、提出证据资料以及忍受勘验的义务。
再如就是为了查明事实,本案件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履行证明协力义务。所谓的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为获取有关事实的证据资料、信息资料或者进行诉讼上的证明负有特定的协力义务、否则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行为(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借以妨碍对方在诉讼上的证明,如该方当事人的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构成了对于这种义务的违反,将产生法律上的后果,特别是导致对于其不利的裁判后果。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该义务绝不限定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在日常生活中,凡是以民事活动或者其他交易的当事人,都负有一种普遍意义性的义务来保存与民事活动或者交易有关的证据材料,以保证民事活动或者争议的安全性,以此确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状态,厘定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