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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9日,申请人作为隐名股东,被申请人作为显名股东,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代理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设计院出资24000元,被申请人出资131500元,被申请人自愿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以设计院显名股东的身份,登记于设计院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被申请人名义上在设计院出资总额为301030.86元,出资比例为2.6887%。该《股权代理协议》的各方作为设计院的实际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在本协议范围内拥有对设计院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设计院的实际投资人,对设计院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投资风险,以设计院的资本金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享有对设计院的利润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该《股权代理协议》的各方作为设计院的实际投资人,按照公司法以及设计院章程中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对设计院的全部经营事务,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终决策权利,由被申请人以显名股东名义实际行使股东各项权利和义务,隐名股东作为设计院的隐名出资人,不直接在设计院、设计院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但被申请人应在行使股东权利前征询隐名股东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协商后形成的决策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如协议各方对该《股权代理协议》拟表决事项意见不能统一的,由各方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表决,赞成和反对的出资比例相同时,由被申请人决策。被申请人作出决策后,其他隐名出资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享有设计院中被申请人名义下的各项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设计院的经营决策权利和利润分配权利,但被申请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设计院章程以及《股权代理协议》的约定行使股东权利。被申请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地将设计院经营情况,向《股权代理协议》中涉及的其他方通报,并接受其对设计院经营情况的询问。申请人等隐名股东在认为被申请人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委托,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将所持的相应部分显名股东权无条件过户至本方指定的第三人。被申请人应该按照与《股权代理协议》其他方协商后确定的意见行使显名股东表决权,如被申请人未按照协商后确定的意见行使股东表决权,《股权代理协议》其他方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协商时已经与被申请人行使表决权一致意见的隐名出资人除外)。设计院应及时足额将股利、红利、分配款等需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款项,按照协议各方各自的实际出资比例直接分配给各方。因《股权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迅速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各方约定任何一方可向科学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绵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8年7月13日,设计院召开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形成了《设计院2018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第三条载明:“……与会股东经过表决,以代表l00%的股权同意:设计院2017年每股分配现金红利0.6元,分配总额0.6*11196012.5=6717607.5元。发放股利应缴个税由单位代扣代缴。”该纪要由“法人股东代表”郑某某及其余自然人股东签名。2018年9月5日,设计院按纪要发放了股东分红,其《设计院2017年股东分红明细表》载明:申请人出资额为24000.86元,应付分红金额为14400.52元,扣个税2880.10元,实付分红金额为11520.41元;被申请人出资额为131500元,应付分红金额为78900元,扣个税15780元,实付分红金额为63120元。

2019年11月制定的《设计院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首次股改(即2007年某某集团整体改制)时持股的自然人股东因退休或死亡而脱离中物设计时,其所持有的出资可以由自然人股东或其继承人提出申请,经股东会审议,由某某设计回购。若由某某设计回购,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确认其股份价值。某某设计回购的股东出资,经股东会批准可转化为某某设计的库存股,用于吸纳新的自然人股东或职工岗位调整激励。如无其他人受让,则应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做减资处理,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20年7月14日,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决定免去被申请人“集团总经理助理、××设计院院长职务。”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向设计院提交《退股申请》,称:“因本人已于2020年7月调离设计院,到××院公共事务管理部担任领导职务。根据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廉洁从业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现申请退出个人所持全部股份,并不再担任注册股东。”

2020年10月23日,申请人和其他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变更《股权代理协议》第五条“争议解决”为“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迅速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各方约定任何一方可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仲裁庭注:即《股权代理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变更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21年5月20日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设计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申请人为设计院的股东,出资数额301,030.86元,所占比例2.69%。”

另查明,设计院于1996年4月16日登记设立,于2008年9月9日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2014年12月30日至今,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5日完成实缴出资,设计院成立至今,设计院的注册资本及被申请人的出资额均未发生变更。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依法确认申请人为设计院的股东;

2.依法确认申请人持有设计院的0.21%股权;

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经仲裁庭释明后,申请人撤回了上述第一项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否裁决申请人为设计院的显名股东。

【裁决结果】

确认申请人持有隐名在被申请人名下的设计院0.21%的股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股权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其持有设计院0.21%股权的请求。仲裁庭认为,设计院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申请人为隐名持股人,被申请人为显名持股人,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仲裁庭只能对申请人享有的隐名份额进行确认。结合《设计院2017年股东分红明细表》及分红凭证可以看出,设计院认可申请人实际出资24000元,被申请人实际出资131500元,与《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被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实际出资额相符。被申请人202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申请人为设计院股东,名义出资额为301030.86元,所占比例2.69%,与《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被申请人的名义出资额及名义出资比例相符。设计院成立至今,其注册资本及钟××的出资额均未发生变更,申请人的出资额亦未发生变更。则截至目前,申请人在设计院的实际出资额为24000元,所占股权比例应当为0.21%,故仲裁庭确认申请人持有隐名在被申请人名下的设计院0.21%股权。

【结语和建议】

在现行开放、平等、自愿、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只要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仅对签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当然约束公司、股东及第三人。由于我国现行仲裁程序中并未规定追加第三人的制度,仲裁庭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应当注意是否存在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主张确认股东权利的问题,若出现则应当注意被申请人的仲裁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若显名股东存在危及隐名股东股权或其无法继续代持股权,可由隐名股东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要求向公司确认股东身份资格,进而转为显名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