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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9日,申请人就承包“赣州市某区农民返迁房项目某标段某地块”部分楼栋钢管架工程与被申请人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并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架子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申请人以“包工包料保质量及工期等”方式承包被申请人提供平面图工程范围内的全部钢管架工程,工程价款按施工建筑面积55元/㎡计算,工程多层工期12个月,高层工期为14个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开始组织施工队伍及安排钢管等建筑材料进场施工,然而,2018年8月20日,被申请人违约解除原合同并将申请人清退出施工现场,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协商确定,申请人遗留在施工现场正在使用中的钢管等建材由被申请人一次性买断,未付清买断费用则须按日支付材料的租金,双方为此进行了结算,截止2019年1月8日,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材料买断费用、运费及劳务费用、材料租金等共计463182.40元。然而截止目前,被申请人未支付任何费用,截止2019年11月15日遗留现场的建筑材料产生租金共计105303.17元(366.91元/天)。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仍不予清偿。

赣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某劳务承包公司债务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达成的仲裁条款约定,依法向赣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刘某向本会提出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工程结算款等共计463182.40元(其中材料买断费用289426.80元、运费及装卸费56138元、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月31日材料租赁费为116617.60元、运土劳务费2000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清偿结算款产生的利息暂计23236.32元(以46318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8日起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工程结算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清偿结算款产生的建筑材料租金暂计105303.17元(2019年2月1日之后的材料租金按366.91元/天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全部材料买断费用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为366.91元/天×287天=105303.17元);

4、裁决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要求支付租赁费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二)2017年1月26日被申请人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是否有效?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由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人民币463182.40元;

二、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欠款总额463182.40元年利率6%向刘某支付欠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申请人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履行事项,限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履行完毕。迟延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仲裁费14724元,由被申请人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债权纠纷,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架子工程分包合同》后,刘某依合同将架子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防护网等材料和设施运送至工地,并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经协商,刘某也同意解除合同并从工地撤出,双方对合同已实际解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刘某与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了清算,形成了《工地遗留个人财产》清单。清单明确载明,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现场遗留钢管价款、已实施工程价款、退场及运输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63182.40元。该款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刘某。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未按结算清单载明的时间及时足额向刘某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刘某要求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63182.40元并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欠款数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支付2019年2月1日以后的建筑材料租金问题。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刘某在2019年1月18日的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刘某遗留在工地的钢管、扣件等各种材料作价人民币289426.80元转让给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该转让(买断)价款已计入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的各种费用总额中。刘某撤出工地后,已将遗留在工地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交付给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已实际接管工地并接受了这些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动产的物权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本案中刘某遗留在工地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属于动产,刘某与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已达成将钢管、扣件等材料转让给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买卖合意,刘某也已将这些材料实际交付给了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故这些材料的物权已发生变动,其财产所有权已属于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在这些材料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后,刘某再要求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因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引起,故仲裁费用亦应由某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