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与申请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生多笔借款业务往来。除最后一笔借款未结清外,其他借款均已结清。
2018年XX月XX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qdj20180552”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XX月XX日至2019年XX月XX日,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申请人于2018年XX月XX日向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800万元款项。
2018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14台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为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XX月XX日至2021年XX月XX日期间的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姚X波、张XX、姚X辉、王XX、姚X仲、姜XX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XX月XX日至2019年XX月XX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因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提前支付了364000元,故扣减当日利息1972.6元后,剩余362027.4元申请人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即实际发放借款本金为8000000-362027.4=7637972.6元。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陆续支付了一定利息,尚欠付利息475676.45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全额还本付息。
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XX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争议焦点】
1、借款本金及利息?
2、借新还旧?
3、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
4、担保的范围?
【裁决结果】
1、确认申请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金债权7536000元,利息债权1352213.75元。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决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统一受偿。
2、确认申请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14台机器设备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申请人姚X波、张XX、被申请人姚X辉、王XX、被申请人姚X仲、姜XX对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80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仲裁费XX元,保全费XX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XX元由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姚X波、张XX、姚X辉、王XX、姚X仲、姜XX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结语和建议】
1、关于借款本金
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发放贷款前向申请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帐户支付了364000元的利息,申请人主张其中的362000元冲减本金,另外2000元应当作为当日的利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帐户支付364000元时贷款尚未发放,利息尚未产生,且《借款合同》约定按半年付息,此时支付利息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申请人主张将其中2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收,仲裁庭不予支持,364000元应当全部冲减本金,即实际借款本金为7636000元(8000000元-364000元)。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XX月XX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因此尚欠借款本金7536000元。
2、关于借款利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9%,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加收逾期利息,逾期不足一天的,按照一天计算。申请人主张逾期利息按照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另,2020年7月2日,XX中院裁定受理被申请人一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利息在该日应当停止计算。据此,2019年5月24日之前的利息应以763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为408526元,扣减已经偿还的366000元,尚欠42526元。2019年5月24日至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以753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为284484元,扣减已经偿还的118500元,尚欠165984元。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应以753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1276096元,扣减已经偿还的118500元,尚欠1157596元。上述三部分欠付利息合计1366106元。申请人主张欠付利息的金额为1352213.75元,小于上述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欠付利息金额,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仲裁庭予以支持。
3、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对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14套机器设备在1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对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14套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申请人任一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已过清偿期而未受偿,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且债权均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4、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姚X波、张XX、姚X辉、王XX、姚X仲、姜XX对仲裁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第一,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姚X波、张XX、被申请人姚X辉、王XX、被申请人姚X仲、姜XX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申请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案涉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期间内签订的,即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因此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并未明确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不属于企业经营周转的范畴,因此被申请人三至七关于被申请人改变贷款用途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被申请人姚X波、张XX、姚X辉、王XX、姚X仲、姜XX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关于涉案贷款系“借新还旧”、被申请人姚X波、张XX、姚X辉、王XX、姚X仲、姜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姚X波、张XX、姚X辉、王XX、姚X仲、姜XX应按约定对被申请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及截止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关于申请人要求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所有被申请人承担的请求
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且申请人提交了民事裁定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因此上述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负担。
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可以是预先扣除部分利息或借期内的全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在提供资金时预先收取砍头息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利息。相反,借款人应当对支付砍头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