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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注册在中国大陆的A公司与注册在百慕大群岛的B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借款,B公司向A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实际出借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自A公司将本金支付至B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如B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还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A公司向B公司出借之日起计至B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以及解决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有关法律法规。协议签订当日,A公司即向B公司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此后,B公司并未进行过还款,A公司遂于2020年10月22日向我委申请仲裁。

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大陆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百慕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进行涉外仲裁案

仲裁程序启动后,B公司清盘人向本会提交书面说明称,其于2020年10月27日知悉本会已受理A公司关于被申请人之企业借贷纠纷的仲裁申请,根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86条规定,当已有清盘令作出或已委出一名临时清盘人,除非获得法院许可,否则不得针对公司进行或展开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而获法院许可者须在符合法院所施加的条款下进行或展开该等诉讼或有债务索偿申请,需依据香港破产法例之要求提交《债权证明书》。因此,B公司不会主动参加本次仲裁。

经查,B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颁令清盘。

【争议焦点】

在B公司已经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颁令清盘的情况下,仲裁庭是否有权直接裁决B公司向A公司偿还欠款?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定:

第一,B公司注册地位于百慕大群岛,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第二,A公司已经实际向B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B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因B公司在2020年6月1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计算至2020年6月1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A公司应根据本案裁决所确定的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活动,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和解决纠纷的各种活动。仲裁则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机构的裁定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一方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意志机关已经丧失了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由其继续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已经不可能,而由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来参与诉讼和仲裁程序,不仅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有效管理,而且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破产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主要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内部分工,不涉及排除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企业破产法》在赋予仲裁适用的合法性的同时也明确了破产管理人参加仲裁的适格问题,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仲裁适用打下基础。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订立有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进入破产程序后,当事人仍然可以按照约定的仲裁程序解决争议。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破产程序的开始会使得在一般民事活动中尚未届清偿期限的债权提前到期。原因在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集体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所有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归于消灭。因此,为了实现破产程序的目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也必须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加以申报和清偿。对于附利息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仅需要清偿本金,还需要清偿利息,正常情况下,利息的计算期限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因此,有必要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发生的企业借贷纠纷,由于境外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导致本案的处理比较棘手。仲裁庭在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地处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保障涉外破产当事人的权益。

【结语和建议】

虽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仲裁机构对新提起的仲裁申请原则上可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并不意味着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径行通过生效的裁决获得清偿。

破产制度设计及其具体程序设立的基本目的,就是以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在其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同一顺序的所有债权人地位完全平等,破产程序一旦启动,所有的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如果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就会造成个别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实际受偿的不平等,使得个别债权人能够全部或大部分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较少得到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有违公平原则。由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对债权审查和调查核实的职权,所有债权必须先由管理人审查核实后才能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即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取得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决书书,债权人也只能据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人民法院强制申请执行该判决或者裁决。因此,债权人在获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同时,应当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免债权由于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而无法获得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