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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书面申请称:2015年6月28日,申请人张XX施工队(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XX公司分公司与被申请人XX之城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和工程价款。同时口头约定,申请人张XX交付给被申请人XX公司合同标的5%的管理费。合同订立后,申请人带领施工队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20日开工,2015年10月30日结束,该工程项目已于2年前交付使用。2018年12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之城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 2155132元,但申请人张XX实际收到劳务工程款1790000元,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张XX260000多元未支付,申请人张XX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请求:1、裁决两被申请人承担共同责任,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 26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 260000×4.35%=11310元,按10000元整数计),共计支付申请人张XX270000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后申请人张XX变更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XX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张XX工程款26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支付申请人张XX270000元;由被申请人XX之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西宁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XX之城口头辩称:被申请人XX之城向申请人张XX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申请人XX之城和被申请人XX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申请人张XX仅仅是项目负责人,该协议与申请人张XX无关。工程款已经付清了,而且我方超付了60000元工程款。

被申请人XX公司口头辩称:整个后续的手续,包括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的申领,由申请人张XX与被申请人XX之城之间进行,被申请人XX公司都没有参与,包括后续的工程款结算也没有以书面形式交付给我方。整个纠纷的产生的原因是40万元收条的重复造成的,收据是我方开具的,但收条是申请人张XX自己开具的。施工部分是由申请人张XX负责的,工程款也是申请人张XX收取的,需要对申请人张XX所收工程款进行核实。我方不同意支付2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1万元。

被申请人XX之城书面反申请称:2015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并指派申请人张XX为项目施工负责人,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以及工程造价为1520000元。被申请人XX之城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分别支付给被申请人XX公司185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张XX660000元 ,以上合计2510000元。而该合同约定设计费用300000元、工程人工费用2150000元,二项合计是2450000元,被申请人XX之城实际多支付60000元。多支付的工程款,申请人张XX和被申请人XX公司应退还被申请人XX之城。同时申请人张XX歪曲事实,将被申请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又将被申请人诉至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和精神、名誉损失。故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申请人张XX和被申请人XX公司承担共同责任,退还多付工程款60000元;2、请求申请人张XX赔偿被申请人XX之城名誉和精神损失费60000元;3、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张XX口头答辩称: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足额支付相关款项。请求申请人赔偿名誉和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

【争议焦点】

1、挂靠型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实际施工人特殊规定主张权利?

2、关于400000元工程款是否系重复计算的问题?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公司支付申请人张XX工程款26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张XX请求被申请人XX公司支付1万元利息的仲裁请求。

三、驳回申请人张XX请求由被申请人XX之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申请人XX之城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本案仲裁费10235元,由申请人张XX承担409元,被申请人XX公司承担9826元。反请求仲裁费5865元,由被申请人XX之城承担。申请人已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被申请人XX公司承担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张XX。

以上被申请人XX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张XX人民币合计269826元。被申请人XX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方逾期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关于挂靠型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实际施工人特殊规定主张权利的问题。《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上两条规定明确说明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只包括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型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上述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上述有关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两条内容系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性规定,只在严格符合主体条件情形下才能适用,目的是保护农民工弱势群体权益,不应任意突破。因此,挂靠型实际施工人如果依据该两条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权利欠缺法律依据。挂靠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挂靠型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