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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负责建设都安县滨江学府花园项目,建设包括车牌识别、楼宇对讲、监控设备等工程。2019年7月3日,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弱电工程分包合同》,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作为乙方,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负责都安县滨江学府项目系统建设包括6套车牌识别系统、1220户楼宇对讲系统、236路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安装及调试、三套系统辅材采购,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此合同为分包价,其中一期工程总价款为216000元,二期工程总价款为134400元,三期工程总价款为129600元。承包方式为包干总价包含:人工费,乙提供材料费,机械费,安装,检测,措施,包装,运输(甲供材料及设备运费由甲方自行负责)等费用。各期项目分为四个节点支付,在完成每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且乙方提供本期竣工图纸及相关材料提交甲方备案,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每期总价款的95%。每期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12个月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每期保证金。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约定:甲方严格按照协议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河池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严格按照《弱电工程分包合同》附件清单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按照项目建设单位广西某某公司及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工程变更签证单》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调整,并由此产生额外费用8200元。根据项目《弱电系统验收方案》显示,工程的验收内容包括楼宇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车辆识别系统,验收参与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广西某某公司、监理单位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都安丰裕物业有限公司。根据《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编号:001-004)显示:2019年8月25日进场的对讲系统及监控系统等辅材、2019年10月14日进场的楼宇对讲系统设备、2019年12月9日进场的监控系统设备、2019年12月进场的弱电系统设备经过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及工程监理方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0日,车辆道闸系统(遥控器6个、电脑1台)给使用单位广西都安丰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的原因,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只完成了第一期工程就没有继续施工,因此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支付第一期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16000元以及变更签证费8200元。但自项目验收通过至今,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仅向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400元,尚欠工程款97800元(包括实际施工中通过《工程变更签证单》部分8200元)。

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违约,应当向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第一期工程款及按交易习惯支付实际施工额外产生的建设费用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违约责任。请求裁决:1.判令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向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97800元;2.判令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向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9119.9元(计算方法:以未支付工程款9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每日0.5‰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3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承担。

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增加两项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2019年7月3日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财产保全费1105元。

【争议焦点】

1.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弱点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合同合法有效,是否已经具备解除条件?

2.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

(二)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工程款89600元;

(三)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以欠付89600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申请人恩某某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用4638.06元(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恩某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广西某某公司。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在公平、自愿、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可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了承担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外,守约方为此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也由违约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