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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2017年9月,申请人受让被申请人持有的5户企业债权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款4600万元分四期支付,其中第四期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从XX楼盘重新恢复销售后所收取的销售款的30%比例中抵扣支付,若至2018年2月20日抵扣支付金额不足1000万元,则不足部分由申请人在2018年2月底前在200万元的限度内补充支付,其余款项从2018年2月20日开始继续从该楼盘重新恢复销售款的40%中抵扣支付。若仍抵扣不足,被申请人有权启动对XX地块的司法拍卖,并从中直接扣除应收款项。并约定如果申请人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约定履行,视为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有权按剩余欠款额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如有两期未能按约定履行视为申请人根本性违反本协议,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协议。

湛江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投资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前三期债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被申请人也将对应的3户企业债权移交、确认给申请人。后因客观原因导致XX项目楼盘未能恢复销售及XX地块未能启动司法拍卖程序,被申请人在收取申请人支付的债权转让款200万元后多次向申请人催要剩余债权转让款800万元无果后,于2019年11月30日以申请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债权转让款这一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去函申请人解除合同。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回函称其不应有提前支付第四期债权转让余额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申请人无权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12月7日函告被申请人表示其愿意尽量提前支付协议约定的第四期应付款项,请被申请人根据帐务结算并来函告知其应付款额,以使其财务安排付款计划。因被申请人没有回复,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继续履行2017年9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单户债权转让协议》。3、请本案仲裁费用等由被申请人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表示为了促成本案纠纷顺利解决,基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其愿意分期向被申请人支付余款及相应利息。在申请人付清款项后被申请人应将剩余的2户企业债权移交、确认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本委审理本请求的过程中提起反请求,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2、反请求被申请人应支付逾期支付款项违约金4384000元;3、仲裁费用全部由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二、申请人没有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债权转让款余款是否构成违约?

三、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0日发给申请人的《解除协议通知函》是否产生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四、如《解除协议通知函》不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双方该如何继续履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

【裁决结果】

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0发给申请人的《解除协议通知函》无效。

二、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付清尚欠的债权转让款人民币7499180元及利息(以尚欠转让款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本裁决生效后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应从逾期之日起以尚欠债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支付尚欠的债权转让款人民币7499180元之日起5日内,应将其对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某门业有限公司两户企业债权移交、确认给申请人。如逾期应从逾期之日起以债权转让款余额人民币7499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付逾期履行违约金。

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上述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我国涉外合同的冲突规则,准据法的适用以自愿为原则,以最密切联系为补充。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补充明确了涉港澳民事关系的法律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该法条明确规定了分期付款的买卖中出卖人能够解除合同的情形,相较于原《合同法》第167条,增加了解除合同的前置条件,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20%的时候,出卖人欲解除合同的应当对买受人进行催告并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本案中,因申请人未支付价款的金额不足总价款的20%,故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申请人不能以此为据解除案涉协议。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被申请人系在香港成立的企业,具有涉港因素,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或补充约定且本案发生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址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情形下,仲裁庭依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我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关于申请人没有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债权转让款余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虽然在客观原因导致案涉楼盘未能恢复销售且案涉地块未能启动拍卖程序从而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及时收取债权转让款余款的情形下,由申请人直接提前支付余款有利于尽早实现全部合同的目的,但这不属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义务,故申请人拒绝直接支付债权转让款余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关于《解除协议通知函》是否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申请人已经支付超过总债权转让款80%的债权转让款且被申请人也相应的将3户企业债权移送、确认给申请人,双方已经履行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大部分的权利义务内容。在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亦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情形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已根本性违约为由解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因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函》不产生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关于该如何继续履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问题。虽然约定从债权抵押物处理价款中实现第四期债权转让款是双方自愿的,但在案涉楼盘一直无法恢复销售亦无法启动相关债权抵押地块的司法拍卖,而申请人在受让的债权中已收回了3900万元左右的资金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前直接支付第四期债权转让价款的余额虽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但为了尽早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亦是符合情理。结合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的表示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申请人应在限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支付债权转让款余款,被申请人在收到余款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剩余的2户企业债权移交、确认给申请人。任何一方不按期履行,应从逾期之日起以尚欠债权转让款为基数按申请人申请仲裁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产生的原因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是否解除合同产生歧义。经仲裁庭查明双方均无违约行为,但无论解除合同或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都将导致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为了尽快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解决双方的纠纷,仲裁庭根据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在协议约定的基础上加以调整,作出最终裁决。面对此类案件,不应仅考虑合同的约定,应以尽可能保护双方的权益为目的,结合相关的规定及交易习惯去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