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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XX书面申请称: 2015年4月15日, 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XX分别就某公司1号楼水、电、暖施工和消防安装施工签订了两份《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水、电、暖、安装施工,人工费为60元/每平方米;消防安装施工,人工费为22元/每平方米;外管网施工总价14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工程全部完工,双方核算,水、电、暖安装工程量为9938平方米,工程款合计596280元;消防工程量为9938平方米,消防工程款合计218636元;外管网施工总价140000元,以上合计总工程款954916元。2016年10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896269元,其余30000元未支付,并扣留了28647元质保金。工程完工时,被申请人未核算水、暖、电、消防施工安装费共计21320元。故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 判令被申请人XX支付申请人XX的工程质保金款28647元及工程劳务费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4.75%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为7636.45元;2. 被申请人XX支付申请人XX未核算水、暖、电、消防施工安装费共计2132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XX承担。庭审中,申请人放弃第二项仲裁请求。

西宁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口头辩称,第一,本案是劳动争议,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解决时效,根据劳动仲裁法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驳回其请求;第二,质保金到期后没有支付,是因为申请人没有按照规定走相关流程,故没有支付;第三,申请人主张的30000元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驳回请求;第四,申请人主张的未核算水、暖、电、消防施工安装费共计21320元的请求,没有图纸也没有合同,我方不认可,应驳回请求。

【争议焦点】

1.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仲裁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支付申请人XX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8647元和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118元,并以2864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申请人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4879元,由被申请人XX承担1561元,申请人XX承担3318元。 申请人已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以上被申请人XX应支付申请人XX合计人民币31326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方逾期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本案申请人认为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申请人认为是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工程分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内容显示,被申请人将其总包的XX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未全部支付工程款,遂引起纠纷。虽然该工程款也属劳务费性质,但并非是人工工资,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案由非劳动争议,而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