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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人借款92,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被申请人应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申请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逾期超过1个月仍未履行的,申请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时止。

汉中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9年9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7000元。2019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6000元。2019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8000元。2020年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9000元。截至2020年3月5日,被申请人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2000元,利息992元。                                

【争议焦点】

1、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何? 

2、逾期利息从何时开始起算?

3、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裁决结果】

裁决被申请人限期支付欠付的本金62000元,由于被申请人确实因情势变更(突发新冠疫情)导致生意失败,无力按期还款(在仲裁员的调解下,申请人自愿放弃了利息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根据上述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除了提供微信截图等复印件外,应当当庭向仲裁庭和对方提供原件。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微信聊天记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综合认定,不得因为微信聊天记录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另外一方也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

【结语和建议】

随着人们用微信沟通越来越便捷,且容易收集到微信聊天记录并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确认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最好有时间、人名、微信号等佐证;

其次,要注意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截屏与手机储存的聊天记录应当一致;

再次,最好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如银行转账记录、收付款明细等,以补强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

最后,通过技术手段,如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等来确定其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