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9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4个月即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将自有的、坐落于北海市四川南路XXX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房屋建筑面积:48.33平方米,双方将该房屋定价150000元。同日,被申请人到北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将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同日,申请人从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将15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申请人户名的某银行卡帐户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150000元借款收据一份。
2020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手写《关于〈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给申请人。该文述明:2019年8月26日其以北海市四川南路XXX房为抵押向申请人借款150000元整,并办理了抵押权证,现其又向申请人借款60000元整,借期2020年9月30日还清,双方约定如要办理注销该抵押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其需全额还清此项借款本息后才能办理。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载明:被申请人2019年8月26日通过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到申请人150000元整,期满后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偿还,经双方协商,被申请人承诺自2019年12月27日起借款按月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为止;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再次借款给被申请人60000元整,与2019年8月的借款合计借款本金210000元整,利息从即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全部借款及利息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完毕;若被申请人不能还款,需赔偿申请人为此产生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差旅费不少于人民币10000元整。同日,申请人通过农业银行转支60000元,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申请人的同事XX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
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XXXX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差旅费损失10000元;三、裁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X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分两次向申请人借款共计210000元是事实。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差旅费,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差旅费没有提供票据,差旅费以及利息的综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对于申请人请求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为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是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数额150000元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150000元;
证据4.《收据》,证明被申请人借款150000元;
证据5.转账汇单,证明申请人支付150000元借款;
证据6.《债务清偿协议》,证明申请人再借款60000元,被申请人承诺利息;
证据7.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申请人支付60000元借款;证据8.《借条》,证明被申请人收到借款60000元;
证据9.不动产证书以及登记证明,证明申请人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10.《关于〈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被申请人借款150000元并办理抵押,被申请人提出再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先还150000元,以及60000元借款还清后再进行解除抵押。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借款合同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是可以在借款到期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进行利息计算;
认为证据6中关于利息和差旅费的总和约定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
认为证据10即《关于<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这份材料中没有能够得出第二次借款60000元继续以涉案房屋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对于这60000元办理抵押登记,在法律上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数额为多少;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赔偿差旅费10000元。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共2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XXX房产以登记的150000元担保债权数额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本案仲裁费用xxx元,由被申请人负担xxx元,申请人负担xxx元。申请人在立案时已预交全部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所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解读: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特定财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或抵押合同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果当事人就这些财产抵押权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则这些财产抵押权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认定逾期利息的数额、违约金的数额和其他费用的数额,相加后,判断有无超过以逾期借款数额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法定高限。对于超出的部分,即使出借人主张,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之间以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借款的,在后续如若又发生了多笔借款,并且约定了以同一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及时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担保债权金额变更的登记手续。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可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担保数额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