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A科技公司是某便携式电子设备无线充电方法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于2012年通过审查,现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2019年1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科技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申请人许可被申请人实施上述发明专利,有效期为1年,许可的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的范围为“在中国境内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双方还约定专利技术的使用费为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销售一台专利产品收取2元的专利技术授权使用费。被申请人出现不按约定支付使用费、不按约定按月结算等情况时,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80,000元。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仅支付专利使用费300,000元,未支付其他专利使用费且拒绝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仲裁条款于2020年8月5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880,000元;2.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和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第一,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主张解除合同,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申请人直至合同期届满,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第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结算并要求支付费用。被申请人支付使用费的数额,必然是在建立在双方结算基础之上的,否则支付数额不明确。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从未就结算事宜进行沟通,申请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到期近半年后,再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了被申请人须按月结算和支付费用为由主张被申请人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该时间点已逾合同规定的有效期,故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被申请人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不具构成违约的前提条件。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未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违约,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80,000元。
(二)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及仲裁费。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如被申请人不按约定支付使用费、不按约定按月结算,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终止专利授权,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或支付违约金880,000元。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该期间为合同效力期间,并不影响申请人作为专利权人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或基于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结算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义务,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首先,双方当事人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申请人就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实际实施涉案专利负有合理的审慎义务。若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未实施案涉专利,则并不需要与申请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从而限制其自身生产、销售相应产品的合法权利,提高其产品的成本,降低产品的价格竞争优势。其次,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署前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合同签署后产品相同的证据,因此仲裁庭认定现被申请人生产、销售产品属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下的合同产品,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就产品的销售情况与申请人按月结算并支付专利授权使用费。再次,如被申请人确未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其根本不需要与申请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履约过程中被申请人也理应向申请人提出异议、理应提出终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非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将此作为抗辩事由。因此,本案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怠于行使相应权利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违约。
(三)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的明确约定,这不仅是对损害赔偿的事先约定,还具有担保涉案合同正常签订以及履行的功能。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作出的上述权利义务安排,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申请人许可被申请人使用专利技术,而被申请人已销售案涉专利产品并获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专利授权使用费。在双方未对账结算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根据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实际损失或支付违约金。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要求赔偿实际损失,需对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售价、利润率等进行充分举证。权利人证明侵权获利大于请求主张赔偿数额的,且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账册资料的,可以推定权利人的主张成立。至于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证据,导致侵权获利无法查清的,裁判机构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
在(2017)粤73民初390号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格力公司初步举证的证据已可反映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但具体财务数据由奥克斯公司所掌握。一审法院依法责令奥克斯公司提交能够证明侵权获利情况的账簿、资料,奥克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法院证据披露命令提交真实、完整的账簿、资料,从而导致侵权获利无法直接查明,应由其承担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奥克斯公司主观故意和获利情况,格力公司诉请赔偿的40,000,000元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本案申请人未要求赔偿实际损失,而是要求支付违约金880,000元。该约定违约金数额约为双方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300,000元的2.93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违约金金额予以支持。
本案适用违约金条款免去了权利人就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情况的举证责任,建议当事人在专利许可合同中,植入违约金条款,以减轻举证负担。
对于未约定违约金条款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主张赔偿实际损失的,计算基数可以参考2020年11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上述法规均对侵权计算基数和倍数的确定,为权利人提供了明确的参考和诉讼指引,建议权利人参考计算侵权损害金额。